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1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第1486號、第123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6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玖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 安甲基 安非他命(不含外包裝袋,淨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玖點零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外包裝袋,淨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至89年6月30日停止戒治,至9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彭公 不思悔改,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間之某日起至95年1月22日某時,連續多次在臺北縣、市之居所或友人住處,連續多次以抽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多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嗣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汐止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且被告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類(海洛因代謝)、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臺灣尖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2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據,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相關扣案物為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為據,扣案毒品部分亦經鑑認明確。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至89年6月30日停止戒治,至9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處分書等在卷足稽,綜上事證明確,足認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但依新法刪除第56條之結果,則應按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是被告之行為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顯較有利於被告。
四、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僅論及被告於93年11月間之犯行,惟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足證其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毒品迄95年1月間,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9.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外包裝袋,淨重7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應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則據被告承稱分屬同案共犯以及 蔡佳玲 持用之物,不能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是否有涉,自無從於本判決中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表┌──┬──────┬──────┬─────────┬─────┬──────┐│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之物│應沒收部分│備註│├──┼──────┼──────┼─────────┼─────┼──────┤│⒈│93年11月8日2│臺北三重市正│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開⑴、⑵│(板檢)93年│││3時10分許│義北路6號10│1包(驗餘淨重7.│部分│度毒偵字第51││││樓(蝴蝶谷電│78公克)。││46號、94年度││││梯前)│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毒偵字第281│││││非他命1包(淨重││號│││││7公克)。│││├──┼──────┼──────┼─────────┼─────┼──────┤│⒉│94年1月6日19│臺北縣五股鄉│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開⑴部分│(板檢)94年│││時50分許│御史街35巷10│1包(驗餘淨重1.││度毒偵字第15││││4號前│29公克)。││98號、第1486│││││││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210│││││││號│├──┼──────┼──────┼─────────┼─────┼──────┤│⒊│94年2月5日│臺北縣林口鄉│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板檢)94年│││16時10分許│中正路41巷4│12包(驗於淨重9.││度毒偵字1232││││號1樓│32公克)。││號│││││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淨重43.9│││││││公克)。│││││││⑶空夾鏈袋1個。│││├──┼──────┼──────┼─────────┼─────┼──────┤│⒋│94年4月16日9│臺北市○○路│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北檢)94年│││時30分許│塔悠路118號│殘渣袋1個(因微││度毒偵字第10││││前│量無法磅秤)。││29號│││││⑵注射針筒1支│││├──┼──────┼──────┼─────────┼─────┼──────┤│⒌│94年4月22日│臺中市○○街│無│無│(基檢)94年│││22時許│2段47號前│││度毒偵字第21│││││││11號(槍砲案│││││││驗尿簽分)│├──┼──────┼──────┼─────────┼─────┼──────┤│⒍│95年1月21日│臺北縣汐止市│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甲○)95年│││23時50分許│康寧街751巷│1包(淨重0.19公││度毒偵字第36││││9號8樓之2│克)││9號│││││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公克)│││││││⑶海洛因殘渣袋4個│││││││。│││││││⑷海洛因分裝管1支│││││││。│││││││⑸注射針筒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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