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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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1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原住高雄戊○○
原住高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丁○○、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 楊祺淳 於民國81年12月21日、85年2月1日、90年8月9日、92年3月12日、92年10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告戊○○辦理附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至94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607,17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