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66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7057號),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中國國民黨部前,圍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主管甲○○率員警執行專案聚眾「0420全國醫界抗議健保不公大遊行」勤務,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左右,因民眾 王子強 在中國國民黨部前的人行道亂丟菸蒂,警員丁○○乃將菸蒂撿起,並告知王子強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可通知環保單位予以告發時,丙○○○旋即將丁○○警員手中保管之煙蒂搶走,並予毀棄,未返還予丁○○警員,妨害警方執行公務。續於警方要求丙○○○出示證件時,亦拒不配合,雙方僵持不下,詎乙○○明知甲○○、丁○○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正在執行職務,竟當場侮辱稱:「警察欺負老百姓、他媽的、王八蛋、狗娘養的」等語,並以加害身體之事向甲○○恐嚇稱:「你是否相信我會打你、會踹你」等語,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乙○○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預藏之雞蛋丟擲甲○○與丁○○,而丟中甲○○之右手臂,嗣經其他警員制止乙○○並加以逮捕後,始中止乙○○之行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劉新怡法官紀文惠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