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8,306元,嗣於民國96年
1月11日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5,664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本案已判決確定,被告確有對原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據鈞院93年簡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書理由「六:本件同案共同被告乙○○涉犯本案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於93年5月28日,以
93年度簡字第232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嗣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隨後又撤回上訴而告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至鈞院93年度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為犯妨害自由罪,非傷害罪,及未記載有傷害之事實部分,因本案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原告已在92年11月4日在南勢角派出所報案之錄音、同月7日在鈞院按鈴申告陳述中已說明被告毆打原告一耳光,且由呈堂之證物92年10月26日錄影翻拍之光碟片中12:00分時,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原告之影像,並已造成原告聽力減損、頭痛耳鳴,詳如94年3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證2號耕莘醫院診斷書影本等。
(二)原告拍照地點確在原告自家后門前拍照1張,一按快門拍照,被告隨即衝出毆打原告一耳光,實際拍照場景當場已經被告強制檢視。
(三)由上項事證,被告確有動手攻擊原告,並強搶相機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聽力受損、頭痛耳鳴,並因恐嚇原告:「不可四處拍照」、「我活到61年歲跟你拚了」、「讓你沒辦法上班」;公然侮辱原告:「審計部官員偷窺」、相機帶斷裂等,造成原告見到相機、途中遇見被告均惶恐不安、失眠,四處求醫診治,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 於詠田 酸痛手療 黃錫賢 付費療傷支出20,
000元、 林寶華 中醫診所15032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2095元、台北醫院813元、永和健生堂中醫診所3,900元,合計21,840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遭被告重力打耳光之結果,左
側聽力受有重度受損、經常耳鳴、頭痛,原告愛好聆聽音樂活動、參加演講、與同事交談及因原告為簡任第11職等中高階公務人員,需時常擔任中高階公務人員主管出席會議、列席民意機關備詢、執行公務,均發生嚴重影響,對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之「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殘障等級,原告左耳之高頻聽力為88分貝,應屬「十三等殘」,其給付標準為60日,則以原告每月薪資101,912元,縱以最低標準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給付標準計算,合計應為203,824元。
⒊原告因遭被告任意於公開場所辱罵、毆打,不但造成身體
之傷害,精神上更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對原告之非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500,000元。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5,664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民事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及效果;次按依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相關規定。惟查,就前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要素,除需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需為故意或過失不法外,與受損害之結果間,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方為有責(最高法院86年台上1205號判決、48年台上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192號判例參照)。而亦不能因此責令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而被告前接獲原告民事起訴狀,內容所示為:因原告認被告將其所有之蚵仔麵線攤車及垃圾桶堆置在被告房屋後門出入口,原告認影響出入及逃生機會,且導致影響週遭環境衛生清潔,故於原告持數位相機拍攝存證時,故就此造成原告傷害,又因此原告支出醫藥費,並造成原告因此聽力受損,而因此請求減少勞動能力元、慰撫金,然就本案,就上開指述被告有實行該侵權行為之認事用法,實有相當違誤之處,而原告顯然對被告並無民事之請求權。以下分述之。
(三)經查,鈞院93年度簡字2322號刑事判決係為妨害自由而非為傷害罪,且就該判決中並未記載有任何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故原告援引上開判決,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其所言之傷害。
(四)又本件原告確實於被告家門口拍照,而且係已經拍攝數張之後方為發現,被告係出於防護自身之隱私之意圖,方為阻止。且因原告拍攝之角度及位置已於被告之家門口,而且可直視被告屋內情形,是否已侵犯被告之隱私,已有相當之可疑,且被告係確實於自家門口為之阻止,故顯然於其主觀意圖上係為防護自身權利所為。又因被告於主觀上係為防護隱私之心態而為,被告係為防護侵權之證物方會與原告產生拉扯,而事實上原告也未因該拉扯產生傷害。且本件事後即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警員 唐茂修 到場處理後,於共同檢視證物後被告即將該相機返還原告,亦為確認之事實。
(五)而就原告所稱傷勢,顯係於當場並未發生,且無任何之憑據,而就醫藥費用及勞力減損之支出方面,亦顯然無任何傷勢來支持應為此支出,且與被告間之拉扯,亦無其所指減損勞動能力之可能,故依前所述,因原告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有此侵權之行為。故顯然原告就此之醫藥費,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及併同慰撫金之請求,實無理由甚明。
(六)又原告確實有在被告門口拍照,而有侵害被告隱私權之行為,被告亦因此身體受有損害,此部分亦可向原告請求。而被告因原告侵害隱私權之行為,而造成精神壓力,並有小腦梗塞、腦梗塞、失眠之傷害,被告亦因此不能為正常工作,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共計19,942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爰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上之請求金額,被告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予以抵銷。
(七)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不利於被告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認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羅素錦 在其經營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之建材行旁堆放建材砂包,致使其子即訴外人 蔡佳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6995號自小客車無法順利進入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內停車,而訴外人羅素錦及其夫即原告則認被告將其所有之蚵仔麵線攤車及垃圾桶堆置在訴外人羅素錦之建材行後門,導致影響周遭環境衛生清潔,雙方因而互生嫌隙,嗣原告於92年10月26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之公共場所,持數位相機拍攝被告所置放之攤車及垃圾桶,被告見狀隨即衝出家門,由被告出手推擠原告,並強取原告手中之上開數位相機轉身返家,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原告自由拍照之權利。
原告旋高呼「搶劫」,被告聽聞原告之呼喊後,復返回原地,並強行將原告包圍,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原告隨意離開之權利,被告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恐嚇稱「你不可以四處拍照,給我小心,注意」等語,致使原告在為被告強行包圍而無法逕自離去之情形下,因而心生畏懼危害其人身安全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4746號、93年度他字第509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3年度簡字第2323號、9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罪,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498號),嗣經本院刑事庭於93年5月28日以93年度簡字第2323號判決拘役50日,被告不服原判決,經提起上訴後,隨後又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有上述刑事卷宗可按,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為真實。
五、再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傷害其身體之犯行,其因而並支出醫療費用,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僅犯妨害自由罪,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等語,是兩造之爭執厥為原告之傷是否係被告所造成?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應就其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其身體之事實,係以其有於92年11月
4日在南勢角派出所報案之錄音、同月7日在本院按鈴申告陳述中已說明被告毆打原告一耳光,且由呈堂之證物92年10月26日錄影翻拍之光碟片中12:00分時,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原告之影像,並已造成原告聽力減損、頭痛耳鳴,並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書影本為證,惟查,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搶案錄影說明,有關攝影時間,12:00;攝影機1內容欄第3格記載,原告亦僅於內容記載指稱:「、、、、,乙○○(即被告)即動手搶奪告訴人(即原告)數位相機,奪走機身,僅剩斷裂帶子及皮套」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46號偵查卷第17頁、第36頁),參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情節,略為「‧‧‧被告出手推擠原告,並強取原告手中之上開數位相機轉身返家,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原告自由拍照之權利,原告旋高呼「搶劫」,被告聽聞原告之呼喊後,復返回原地,並強行將原告包圍,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原告隨意離開之權利,被告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恐嚇稱「你不可以四處拍照,給我小心,注意」等語,致使原告在為被告強行包圍而無法逕自離去之情形下,因而心生畏懼危害其人身安全」,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是尚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就其所受聽力受損、頭痛耳鳴之病症,與被告前述強制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已盡舉證責任。再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函詢之結果,該等醫院則分別函覆「由於拒自述事件發生點已隔9個月之久,無明顯外傷殘留」、「病患於92年10月26日在本院未有就診紀錄」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5年9月
7日95耕永字第091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5年8月24日北醫歷字第7372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是依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與上開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觀之,均難認定原告所受之傷為被告之行為所致,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聽力係因前述被告之行為而受損,堪認原告自述其所受聽力受損、頭痛耳鳴與被告前述妨害自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前開抗辯尚屬可採,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聽力受損、頭痛耳鳴而支出醫療費用及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害,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查,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之行為,請求支出醫療費用及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害,固屬無據,有如前述,然揆諸前開條文,原告據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則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出手推擠,並強取原告手中之上開數位相機,因原告旋高呼「搶劫」,被告聽聞原告之呼喊後,復返回原地,並強行將原告包圍,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原告隨意離開之權利,被告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恐嚇稱「你不可以四處拍照,給我小心,注意」,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另按過失相抵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適用。而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共同原因有別,無民法21
7條過失相抵原則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主張其亦遭原告侵害隱私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縱原告有侵害被告隱私權之行為,亦非本件妨害自由之共同原因,自無過失相抵原則適用,被告執此置辯,自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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