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209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戊○○
之4乙○○己○○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124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3張計300萬元及息票19-20期(本院90年度存字第5439號提存事件)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92號業經兩造和解,惟聲請人於假扣押後,因相對人已為部分清償,致起訴和解筆錄之債權較原假扣押提存之金額為低,故聲請人無法依提存法規定逕取回擔保物。為此,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323號裁定確定在案,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和解筆錄、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查,本件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雖經和解,惟和解金額比聲請假扣押金額為低,聲請人並非獲得全部勝訴,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非應負全部給付義務,並相對人未表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而聲請人迄今尚未撤銷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明無誤,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