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7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爾後即未依約履行,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尚欠本金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客戶資料維護之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媚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