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0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即

受刑人連韋智

具保人連宏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宏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連韋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連宏吉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各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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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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