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哲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致 周汶健 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應補充為「致周汶健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庭呈和解書」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本案係經警方聯繫被告到案說明,本案自無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查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於113年4月7日執行完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罪動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訴訟外和解之結果,暨考量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95號

  被   告 林哲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平前因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各該案件繫屬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7日2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大業路方向往大墩十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1段與公益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對路況不熟,於騎過上揭交岔路口分隔島後,貿然向右行駛並煞車暫停於車道中,欲迴轉沿公益路2段往大墩路方向行駛, 適周汶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1段由大業路方向往大墩十一街方向直行而至,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周汶健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詎林哲平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施加援助或救護,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反因畏罪情虛,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通知林哲平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汶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

2

告訴人周汶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情形。

㈡證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回頭查看,並試圖將告訴人倒地之機車牽起,惟因告訴人撥打110報警,始騎乘上揭機車逃逸之事實。

㈢證明告訴人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臺中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路口監視器擷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㈠證明被告行經肇事地點,突然向右行駛並煞車暫停於車道中,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與其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肇事後,有查看告訴人之情況,然旋即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沿公益路2段往大墩路方向離開之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倒地受傷,卻未採取救護措施或通報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逃逸,顯該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涉2罪間,故意及過失之主觀態樣不同,且肇事逃逸係於犯過失傷害罪後另行起意為之,2罪請予分論併罰。另就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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