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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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令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21-25頁、第89-90頁),然員警或檢察事務官均不曾詢問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是否為認罪之表示,而未能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5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要繳回,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A02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3頁),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因全身癱瘓與腳要開刀迄今近5年沒有收入,經濟來源仰賴社會局補助金,有一名重度身心障礙女兒需扶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被告及其女兒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5-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其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5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8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21時11分許前某時,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8日20時12分許起,以假網購真詐財之方式,詐騙A02,致A02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3月28日21時11分許、21時1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4萬9982元至A03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A02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2月28日在網路社群平台抖音上認識一位叫「 正東 」網友,就跟他加LINE,「正東」跟我談戀愛,都叫我老婆,正東要我幫他找房子,租金他會匯給我,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當時有懷疑,但還是依他的指示去統一超商寄,再用LINE告知密碼云云。經查,被告既已查覺有異,卻仍隨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①證明被告已質疑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正當性,卻仍表示願意寄提款卡給對方,而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②被告表示其兒子曾擔任過車手,於知悉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警方報告書僅移送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遺漏,併此敍明)。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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