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然因受刑人設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且居所地亦因遷移不明經退回,並另案通緝中,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現仍逃匿中,而無從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且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7000元
罰金新臺幣12000元(2次)
罰金新臺幣12000元(8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4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9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3日、
112年6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8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94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08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84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08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84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29日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0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