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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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家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家弘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瑞鴻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8號
被 告 李家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弘與陳瑞鴻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持鋁棍毆打陳瑞鴻之頭部及手部,導致陳瑞鴻受有右臂多處挫瘀傷、頭部外傷並腦震盪等傷害。嗣因陳瑞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家弘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陳瑞鴻手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手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臂多處挫瘀傷、頭部外傷並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受有右臂多處挫瘀傷、頭部外傷並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