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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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家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家弘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瑞鴻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8號

  被   告 李家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弘與陳瑞鴻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持鋁棍毆打陳瑞鴻之頭部及手部,導致陳瑞鴻受有右臂多處挫瘀傷、頭部外傷並腦震盪等傷害。嗣因陳瑞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家弘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陳瑞鴻手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手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臂多處挫瘀傷、頭部外傷並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受有右臂多處挫瘀傷、頭部外傷並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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