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八三一之八地號土地上之建號七五六建物即門牌台中縣太平市○○○路○○○號(門牌改編前為同縣市○○路五十之一號)房屋,以台中縣太平(原霧峰)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字號:八十四年霧字第一二五三八二號、登記日期: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二百五十萬元、存續期間: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設定義務人:丙○○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八三一之八地號土地上之建號七五六建物即門牌台中縣太平市○○○路○○○號(門牌改編前為同縣市○○路五十之一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丙○○所有,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提供系爭房屋為擔保,向被告丁○○○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設定同額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台中縣太平(原霧峰)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字號:八十四年霧字第一二五三八二號、登記日期: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二百五十萬元、存續期間: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嗣經被告聲請法院以鈞院八十五年度執九字第三四四二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屋,惟於拍賣之前丙○○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以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而經執行法院清償被告本利及費用等計二百九十七萬五千元,被告抵押借款全部清償完畢,已由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具清償證明書可證,執行法院亦囑託塗銷查封。被告之上開抵押借款,既因清償而消滅,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已不復存在,自應予塗銷。至被告雖於獲清償時,提出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書及身份證影本等,但未能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供丙○○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丙○○為原告之抵押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已足妨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該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二件各二份、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份、被告印鑑證明書及身份證影本各一份、門牌改編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二件各二份、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份、被告印鑑證明書及身份證影本各一份、門牌改編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債務人即系爭房屋之設定義務人丙○○到院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請求塗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