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金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啟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漢 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查彰化縣境內出生年份在民國36年以前名為「林漢」之人有三人,且此三人均已在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即107年1月31日(有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憑)前,即已死亡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對象之林漢,不論是此三人當中之何人,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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