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804號原告 劉垚頡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文翰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098號裁定移送前來。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經以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在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易字第254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09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復於107年3月30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07萬8,563元,利息請求不變。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則原告就擴張之278,563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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