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告 辛淑珍 被告 魯惠美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柯佾婷 律師 蔡宜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請求被告賠償錶帶修理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部分均駁回。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就錶帶損失部分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因車輛停放問題在被告住處(地址為臺南市○區○○街○○巷○號)前發生言語衝突,原告於衝突中遭被告扯斷錶帶而需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有……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要旨)。從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已逾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該超過部分即因不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而不合法。縱刑事庭誤以裁定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其瑕疵仍不因此補正,民事庭依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與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因未繳納裁判費於適用民事訴訟法後屬於可補正之事項,故民事庭於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時應定期先命補正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不同,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告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該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係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錶帶毀損屬於財物損失而非該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原告係因同一事件致錶帶毀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仍不得就此部分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刑事庭雖誤將此部分訴訟併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仍應認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又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既經駁回,其相關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擴張聲明部分,則由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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