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義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於民國89年9月2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4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另案詐欺案件拘役50日之刑期,嗣於100年7月3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9日17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29日17時50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車上,以吸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起訴書誤載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2月29日17時50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王義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義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第4頁)。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2、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3、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在案,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