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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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高凡祐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 律師訴訟參與人 陳怡雯 代理人 張禮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主為:忠孝計程車有限公司,下稱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然其駕照已於民國10
1年4月10日經吊銷,且並未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卻於民國106年1月1日凌晨3時35分許,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與 文化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依規定應減速慢行,適行為當時僅15歲之少年張○輝明知不得無照駕車,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搭載當時僅16歲且未戴安全帽之少年簡○承上路,沿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往康莊路方向直行,至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依規定應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再續行,竟未在交岔路口前停等後再行,即貿然穿越交叉路口,恰甲○○亦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於交叉路口依規定減速慢行,因而煞停不及而與張○輝、簡○承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輝、簡○承2人彈飛後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水井等物,因而致張○輝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腦室內出血及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而於106年1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宣告死亡;簡○承則受有耳鼻口大量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於106年1月1日上午5時47分許宣告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留在現場等候及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暨張○輝之父乙○○、張○輝之母丙○○、簡○承之母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於本院109年4月15日審理程序,委由代理人張禮安律師聲請訴訟參加,本院合議庭經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當庭裁定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與被告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車禍之肇事因素全是因被害人張○輝搭載被害人簡○承明知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0.5795MG/ML,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然騎乘重型機車,且無照並未戴安全帽,貿然穿越交叉路口所致。我當時並無飲酒,縱為清醒狀態,亦無法反應而遭其撞擊,且該路段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我的車輛有車燈,如張○輝搭載簡○承未飲酒且意識清醒,理應能察覺到我車輛之車燈,而不至於貿然穿越路口,導致不幸事件發生。當時我沒有超速,因為車上乘客即將在下一個路口下車,所以當時速度不會太快。我經過路口有減速到時速40公里左右,也有看路口,但對方車速過快,我發現時即已碰撞云云。經查:
(一)查被告為計程車駕駛,平日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然其駕照已於101年4月10日經吊銷,且並未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被告於106年1月1日凌晨3時35分許,無照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行經交岔路口時,適行為當時僅15歲之少年即被害人張○輝在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騎乘重型機車搭載當時僅16歲且未戴安全帽之少年即被害人簡○承上路,沿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往康莊路方向直行,至交叉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輝、簡○承2人彈飛後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水井等物,因而致被害人張○輝受有傷害,而於106年1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宣告死亡;被害人簡○承亦受有傷害,嗣於106年1月1日上午5時47分許宣告死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之行向為閃光黃燈,被害人2人騎乘重型機車之文化路行向為閃光紅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7頁至第8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交訴卷二第82頁;本院卷第203頁),並據證人即目擊者丁○○於警詢時證稱:該路口有紅綠燈,但當時路口號誌都是閃燈,復興路閃黃燈,文化路閃紅燈。當時路況良好,天候晴朗,視線也良好,路口路邊都有路燈,現場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見相卷第15頁)在卷,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十字路口全部的燈都是閃黃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4頁),但此與證人丁○○先前之證詞及桃園市○○○○○○○○○○○○○○○○○○○○○○○路○號,勘查期間(106年1月1日5時至6時15分),計程車方向復興路燈號為閃黃燈而機車方向文化路燈號為閃紅燈」等語(見相卷第52頁),均顯有不符,恐係因時日久遠記憶不清所致,是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詞,未足採信,復有營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見相卷第20頁)、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見相卷第2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6年1月10日嘉監南站字第1060003296號函1紙(見相卷第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1060020293號函1紙(見相卷第81之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溪分隊檢視器翻拍相片10張(見相卷第95頁至第9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相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見相卷第30頁、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見相卷第42頁至第50頁)、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見相卷第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照片1份(見相卷第52頁至第56頁)在卷可佐。另被害人張○輝因車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缺氧性腦病變、中樞神經衰竭;簡○承因車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無訛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電請相驗案件報告、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頁至第5頁、第57頁至第118頁),是均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證人丁○○於警詢證述:我當時下車察看,看到車禍好像很嚴重,我就趕快用手機報警說「有車禍很嚴重」,當時我也看到肇事司機(即被告)下車,還有被告車上載的三個女外勞乘客也下車,女外勞給被告車錢後就先離開,被告也過來關心受傷的兩人,後來救護車、警車都來了,將兩人由救護車送醫等語綦詳(見相卷第14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看見車禍,就立刻以手機報警及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且被告亦坦承:
肇事後我下車查看並打電話報警處理,路過之計程車司機(即證人丁○○)也有幫我報案。是消防隊將傷者送醫等語(見相卷第7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下是我跟證人丁○○一起下車看到狀況,我們都有拿電話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再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報告暨報驗書2紙以觀(見相卷第1頁、第3頁),可知其上明確記載「發現人及報案人甲○○」及發現經過係「經肇事者報案警方至現場處理,死者意識不清,緊急送醫」等情。由證據綜合以觀,足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身即與目擊證人丁○○均撥打電話報警後,便留在現場等候及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三)又證人即目擊者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1月1日
3時40分開車經過大溪區文化復興路口時,目擊車禍,當時我開車沿文化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駛靠近文化復興路口時,大約離該路口還有200公尺左右,我看到對向一台機車同沿文化路行駛從我對向向我直行過來,當時我不清楚該機車上是否還有載人,我就看到該機車一直在閃大燈,就變遠燈變近燈,變了3、4次後就直接沒有減速直行衝過復興路,就在機車衝過復興路時,一台計程車沿復興路直行由左向右直接撞上該機車,計程車車頭直接撞到機車右側面,發出很大聲的撞擊聲,我看到前方路口發生車禍就先靠路邊停車後下車察看,看到機車上的兩個人躺在文化路復興路口轉角的復興路120號食味亭鞦韆餐廳前,兩個都是男的,其中一個的嘴巴流很多血,躺在地上不動沒有反應,另一個可能很痛就一直唉唉叫,叫了一陣子後就停了,沒聲音也不會動了。我看不出肇事雙方車速多少。肇事司機是由復興路往三峽方向直行,在我看來計程車與機車雙方通過路口時都沒有減速等語(見相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6年1月1日凌晨時有開車經過大溪區文化路與復興路口,我是在文化路上往復興開,當下距離路口2百公尺左右時,有目擊一場車禍,當時有看到對向的機車閃大燈騎很快,就是一直閃遠燈,閃了數次,一直閃燈按喇叭,硬要過復興路十字路口,剛好在復興路跟文化路口被計程車撞到,機車已經超過路口中央,快要完成通過時被汽車撞。汽車行駛在車道上,因快到目的地在找地址,速度比較慢。我知道機車騎很快,因為聲音很大聲,計程車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3頁),是由證人丁○○之證詞詳細以觀,可知被害人張○輝騎乘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簡○承沿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往康莊路方向直行,至交叉路口時,即貿然未減速穿越該路口,當時被告亦駕駛營業自小客車,亦未能在接近交叉路口時,注意到被害人張○輝騎乘之重型機車當時一直在閃大燈及按喇叭之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煞停不及,方與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再參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之行向為閃光黃燈,被害人2人騎乘重型機車之行向為閃光紅燈等情事,即可悉雖被害人張○輝於夜間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之案發交岔路口時,確未暫停讓營業自小客車先行,即在未減速之狀況駛入交叉路口,具有過失,但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行經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身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顯未注意到車前狀況,是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事實,況被告自身於原審107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亦曾坦承;車禍每個人都會有過失,我有部分疏失,對方也有疏失等語(見原審交訴卷二第82頁反面),及於原審108年9月26日審理期日陳稱:我是有肇事因素沒錯,我不是說完全沒有過失等語甚詳(見原審交訴卷三第84頁),是足認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無誤。至被告雖辯稱:證人丁○○與被告行車為不同路段,證人應無法明確見到被告是否有減速之情形云云,然證人丁○○當時雖係開車沿文化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確與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車輛之行向不同,但是證人在距離路口2百公尺,尚未通過交叉路口時,便已目擊被告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及被害人2人騎乘之重型機車駛入交叉路口,並發生撞擊之全部過程,依理當然可以明確看到被告及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前,是否有減速或暫停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未能採信。
(四)又本件車禍案件於原審審理時,曾送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一、張○輝於夜間無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無照(吊銷)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 洪宏吉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 蕭玉枝 所有之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惟蕭玉枝自用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停車有違規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2月17日桃交鑑字第1070006443號函及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原審交訴卷二第89頁至第93頁)在卷可稽,嗣再轉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認:經本局108年第17次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一、張○輝於夜間無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無照(吊銷)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洪宏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蕭玉枝所有之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惟蕭玉枝自用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停車有違規定。」,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8月7日桃交運字第1080038220號函檢送桃市覆0000000號案覆議結果1份(見原審交訴81號卷二第145頁)在卷可按,是覆議結果亦僅修改文字,結論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相同,即交通鑑定及覆議之結論經核均與本院前所認定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具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之結論相同,況被告亦曾於原審審理中對交通鑑定及覆議結果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交訴卷二第114頁、第115頁反面;原審交訴卷三第80頁),是堪認被告辯稱:其在交通事故無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五)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就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為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致死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死亡之行為,僅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已足,縱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刑事責任之成立,更本件已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肇事原因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可參,故被告之辯護人及訴訟參加人之代理人均主張應再送鑑定,核無必要。
(六)此外,被告既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害人張○輝、簡○承亦因發生車禍事故後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雖被害人張○輝本身對於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且經鑑定係屬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因被告亦具有過失,是縱使被害人張○輝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特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依據各項事證,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生效,將其中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規定,予以刪除,但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致死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按被告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應適用之規定為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該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於刑法修正後,應適用者為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該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且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適用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並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適用之規定無可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主刑者,應較為重,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又因被告職業小型車駕照已於101年4月10日遭吊銷,且未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另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張○輝、簡○承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死一罪處斷。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2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犯罪未經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自身及目擊證人丁○○均撥打電話報警後,即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候,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遂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案發時復因工作關係,無駕駛執照照駕駛營業小客車,被告本應更注意遵守行車相關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應遵守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於行經交叉路口時竟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撞擊被害人張○輝所騎乘、搭載被害人簡○承之重型機車,而肇生交通事故,並因而使被害人張○輝、簡○承2人喪失寶貴之性命,造成2位被害人家屬等人心理莫大痛苦、永難彌平之傷痛,與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酌被告行為後於偵查中、審理時仍辯稱其並無過失,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一度坦承有部分疏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參照車禍鑑定意見書或覆議意見,亦均認被告有過失,係肇事次因,且被害人張○輝具肇事主因等過失情節程度,暨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與被告犯後迄今均未積極與被害人張○輝、簡○承2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家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無過失行為,因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所乘載之客人正在報路,且被告路段為幹道,見前方閃黃燈號誌,遂減速慢行,並確認路口左右無來車及車前狀況後,繼續直行,不料張○輝酒後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仍駕駛重型機車,見前方為閃紅燈號誌,仍未停車再開,以高速行經交叉路口,致被告見狀煞車仍閃避不及,而被告已經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仍無法預見會有車輛高速經過,一般人亦無法及時反應,是被告並無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無注意之過失行為。其次,原審就被告所量定之刑度,恐屬過重,因張○輝有過失在先,且簡○承係自願參與危害自我,應就所致生之死亡結果自行負責,將交通事故及被害人家屬之心裡痛苦等情,均歸責於被告,有所不公,且108年5月26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立法者已將因而致人於死之情境考量在內,予以加重處罰,法院於量刑時自不能在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但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仍將被害人死亡結果及被害人家屬之心理狀況作為審酌事項,實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云云。
(三)然查,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而未於路口依規定減速慢行,亦未能在接近交叉路口時,注意到被害人張○輝騎乘之重型機車當時一直在閃大燈及按喇叭之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煞停不及,與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且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均如前述,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再執陳詞,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其次,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犯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而就刑法第57條各款之科刑審酌事由予以衡量在案,至被告辯稱:
被害人張○輝、簡○承均應就所致生之死亡結果自行負責,而原審將交通事故及被害人家屬之心裡痛苦等情,均歸責於被告,有所不公,且將被害人死亡結果及被害人家屬之心理狀況作為審酌事項,實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云云,然原審於量刑時,已經衡量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被害人對於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並未將全部之責任歸責於被告,且被害人死亡結果及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心裡痛苦等情,均屬於法定科刑審酌事由「犯罪所生之損害」範疇內,當然得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從而,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就本案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