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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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DRTLIEB牌可拆式包包」;同欄第8行「IPHONE充電線」應補充為「IPHONE充電線及耳機」;同欄第16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09元之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09元之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1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件被告吳聲興未經同意竊取告訴人 馬浩 懷所有之物品,並持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以小額感應付費方式,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詐得者為獲得相當於709元之財產上利益,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6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就詐欺得利罪之部分僅係犯1罪,惟附表除編號2、3部分,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上開悠遊卡感應扣款消費,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外,其餘附表所示之各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時間相異、犯罪地點不同,應係犯數罪,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認。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拿取之物品乃屬他人之物,進而持他人所有之悠遊卡,佯以持卡人身分而消費,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有害卡片支付工具之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3頁),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為輕度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11頁)、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坦承犯罪並已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15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9月15日緩刑期滿,復於未滿1年之108年6月5日即為本件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與前案均係於公園竊取他人之包包等物,難認予以緩刑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2、13、20、21所示之物皆已發還給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未扣案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至11、14至19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如前述,如此部分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不利益,而承受過度責罰,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詐騙時間│使用之悠遊卡│刷卡商店│物品/消費金額│主文(罪名、宣告││││卡號│││刑)│├──┼──────┼──────┼─────┼───────┼────────┤│1│108年6月18日│0000000000│統一超商【│(新)長壽黃硬│吳聲興犯非法由收│││12時41分許││社角門市】│盒菸2盒/180元│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8年6月19日│同上│統一超商【│茶裏 王英 式紅茶│吳聲興犯非法由收│││11時33分16秒││湳港門市】│1瓶/20元│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8年6月19日│同上│同上│(新)長壽黃硬││││11時33分30秒│││盒菸1盒/90元│││││││││││││││││││││││├──┼──────┼──────┼─────┼───────┼────────┤│4│108年6月19日│同上│統一超商【│1.iseLect梅子│吳聲興犯非法由收│││12時59分許││祿靖門市】│風味綠茶1瓶│費設備得利罪,處││││││/20元│罰金新臺幣壹仟元││││││2.周刊王、時報│,如易服勞役,以││││││周刊1份/39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3.蘋果日報/20│壹日。││││││元│││││││共79元││├──┼──────┼──────┼─────┼───────┼────────┤│5│108年6月21日│同上│統一超商【│1.(新)長壽黃│吳聲興犯非法由收│││9時12分許││湳港門市】│硬盒菸1盒/90│費設備得利罪,處││││││元│罰金新臺幣壹仟元││││││2.茶裏王英式紅│,如易服勞役,以││││││茶1瓶/2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3.蘋果日報1份│壹日。││││││/20元│││││││共130元││├──┼──────┼──────┼─────┼───────┼────────┤│6│108年6月24日│同上│統一超商【│1.(新)長壽黃│吳聲興犯非法由收│││13時45分許││金佳旺門市│硬盒菸1盒/90│費設備得利罪,處│││││】│元│罰金新臺幣壹仟元││││││2.茶裏王英式紅│,如易服勞役,以││││││茶1瓶/2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共110元│壹日。│├──┼──────┼──────┼─────┼───────┼────────┤│7│108年6月28日│同上│統一超商【│1.統一麥香紅茶│吳聲興犯非法由收│││14時13分許││社集門市】│1瓶/10元│費設備得利罪,處││││││2.(新)長壽黃│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硬盒菸1盒/90│,如易服勞役,以││││││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共100元│壹日。││──┴──────┴──────┴─────┴───────┴────────┘│總金額709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附註│├──┼───────┼───┼───┤│1│白色(HAHS)腳│1台│已發還│││踏車│││├──┼───────┼───┼───┤│2│黑色防水後背包│1個│已發還││││││├──┼───────┼───┼───┤│3│可拆式包包(│1個│已發還│││DRTLIEB)│││├──┼───────┼───┼───┤│4│藍色防風外套│1件│已發還│├──┼───────┼───┼───┤│5│黑色手提袋│1個│未扣案││││││├──┼───────┼───┼───┤│6│愛迪達牌迷彩色│1個│未扣案│││腰包│││├──┼───────┼───┤││7│現金│1,000│││││元││├──┼───────┼───┤││8│機車駕照│1張││├──┼───────┼───┤││9│汽車駕照│1張││├──┼───────┼───┤││10│健保卡│1張││├──┼───────┼───┤││11│國民身分證│1張││├──┼───────┼───┼───┤│12│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已發還│├──┼───────┼───┼───┤│13│郵局提款卡│1張│已發還│├──┼───────┼───┼───┤│14│新北市圖書館證│1張│未扣案│├──┼───────┼───┤││15│IPHONE充電線│1個││├──┼───────┼───┤││16│IPHONE耳機│1副│││││││├──┼───────┼───┤││17│紅色音源線│1條││├──┼───────┼───┤││18│灰色行動電源│1個││├──┼───────┼───┤││19│紅色記事本│1本│││││││├──┼───────┼───┼───┤│20│悠遊卡【外碼卡│1張│已發還│││號0000000000】│││├──┼───────┼───┼───┤│21│悠遊卡【外碼卡│1張│已發還│││號0000000000】│││└──┴───────┴───┴───┘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255號被告吳聲興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於108年7
月11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執行職務)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5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0號即三義里公園溜滑梯旁,徒手竊取 馬浩懷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白色HASA腳踏車1臺、價值3000元之黑色防水後背包1個(內有藍色防風外套、黑色手提袋)、價值800元之愛迪達牌迷彩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馬浩懷個人之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彰化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新北市圖書館證各1張、IPHONE充電線、紅色音源線各1條、灰色行動電源1個、紅色記事本1本、及悠遊卡2張【外碼卡號0000000000【內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品;其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上開悠遊卡(外碼卡號0000000000)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持前揭悠遊卡經由悠遊卡公司末端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方式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09元之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警獲報於
108年7月11日10時3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聲興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述白色HASA腳踏車1臺、黑色防水後背包
1個、藍色防風外套1件、彰化銀行、郵局提款卡各1張、悠遊卡2張。
二、案經馬浩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浩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紀錄1紙、發票7紙、查獲及附表所示各該期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51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
1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等罪嫌。其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時、地,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利益之行為,其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3000元等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可證,本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金蘭附表:
┌──┬─────┬───────────┬─────┬────┐│編號│時間│刷卡商店│消費金額│詐得財物│├──┼─────┼───────────┼─────┼────┤│1│108年6│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3│180元│不詳│││月18日│段525號之統一超商社│││││12時41│腳門市│││││分許││││││││││├──┼─────┼───────────┼─────┼────┤│2│108年6│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20元│不詳│││月19日│段842號之統一超商湳│││││11時33│港門市│││││分16秒││││││││││├──┼─────┼───────────┼─────┼────┤│3│108年6│同上│90元│不詳│││月19日││││││11時33││││││分30秒││││││││││├──┼─────┼───────────┼─────┼────┤│4│108年6│統一超商祿靖門市│79元│不詳│││月19日││││││12時59││││││分許││││││││││├──┼─────┼───────────┼─────┼────┤│5│108年6│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130元│不詳│││月21日9│段842號之統一超商湳│││││時12分許│港門市│││││││││├──┼─────┼───────────┼─────┼────┤│6│108年6│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110元│不詳│││月24日│段516號之統一超商金│││││13時45│佳旺門市│││││分許││││││││││├──┼─────┼───────────┼─────┼────┤│7│108年6│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1│100元│不詳│││月28日│段351號之統一超商社│││││14時13│集門市│││││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