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宏鈞選任辯護人洪坤宏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1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格努斯露營區,與同事 詹淇惠 一起飲酒,其個人飲用約3、4瓶鋁罐裝之啤酒後,可預見其體內酒精濃度極易超出不能駕車之標準,且身體平衡感、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欲返回新竹縣湖口鄉住處,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會引起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淇惠及 楊子桓 ,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沿新竹縣關西鎮竹118線往 桃園 市復興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26分許,甲○○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118線與馬武督森林探索樂園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線或標誌之規定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行人 王春妹 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沿同側車道右側靠道路邊白色實線車道內行走(面向甲○○),迨甲○○發覺王春妹時,雖立即緊急煞車並將車頭轉向,仍因不及煞停而撞及王春妹,致王春妹因此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2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因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妹之子乙○○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0至213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事證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106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第50頁背面;原審卷第23、25、73頁;本院前審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47號卷,下稱本院247卷,第91至92、222至224頁;本院卷第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指訴其母親即被害人王春妹(下稱被害人)因上開車禍死亡之情、證人即同車乘客詹淇惠及楊子桓證述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發生本件肇事致人死亡等情在卷(偵卷第12、14至19頁、第50頁背面至51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被害人之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被害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0、22至24、31至40、42頁;106年度相字第539號卷,下稱相卷,第45、50至56頁;本院247卷第98、102至107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其為道路使用者應切實遵守。而依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前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所示(偵卷第22、31至33、39至40,本院247卷第105至107頁),被害人遭被告駕駛車輛撞及之處在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旁,該路口亦未設有號誌,是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偵卷第23頁),詎被告自陳其發生車禍當時之時速約60公里(原審卷第25頁),是其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偵卷第2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案發當時沒有障礙物影響視線等語(偵卷第8頁),再參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等(偵卷第31至33、39至40頁)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道路狀況良好等情,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案發當日接近中午到關西鎮錦山里格努斯露營區與同事詹淇惠、楊子桓一起飲酒,我大概飲用鋁罐裝的台灣啤酒3、4瓶,喝到大約16時結束飲酒,並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離開,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在竹118線與馬武督森林探索樂園路口發生事故等語(偵卷第7至8頁),且被告於案發後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有被告酒精測定記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於駕駛車輛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於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有降低之情況下,駕駛車輛上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交岔路口時復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撞及行走於車道旁之被害人,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2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2頁,相卷第45、50至56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已足認定。至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係行走於與被告駕駛車輛同向之道路右側靠近路邊白色實線之車道內,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參(偵卷第39頁,本院247卷第98、102至107頁),是被害人行走於道路上亦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惟無礙於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說明。
(三)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案發時係年滿39歲之成年男子,顯為具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其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益見其就飲酒後駕車上路會有上述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等情形自難諉為不知,猶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違規肇事,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此結果仍屬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準備停車之過失等語,惟本件肇事路段並未設有彎道標誌,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及本院前審上開勘驗筆錄所附截圖畫面可參(偵卷第31至33、39至40頁,本院247卷第102至107頁),是公訴意旨指被告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準備停車之過失,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針對100年12月1日前應合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27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始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增列第2項之立法目的。又數法規之規範對象即構成要件部分重疊時,應優先適用構成要件最嚴密之法規,此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觀諸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構成要件全部重疊,是認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第27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構成要件之一部,依上開法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應優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復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討論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是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立法目的顯有將酒後駕車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自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復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以避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醉駕駛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證人即最早到達現場之警員 林賢南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先到場的員警,我到場時先看現場狀況,因為有人躺著,我先問是什麼情形,被告說傷者暈倒,他就停車下來,他們在幫忙急救。我看到車子斜放在逆向車道快撞到電線桿,我去車子旁看,看到駕駛座的車門是不能關的,已經凹下去,所以我判斷是車禍,而且擋風玻璃有一個地方凹下去,應該是撞到被害人,我看座位的身形應該是男生開的車,我就把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拆下來。我看到車子有凹洞,我有聞到酒味,就去問他們3個人車子是誰開的,他們3個人都說是自己開車的。我說事情發生了,就應該好好處理,不要1個人做錯,3個人受罰,他們還是講了約5到10分鐘都說車子是他們3個人自己開的,因為問不出所以然,我又聞到酒味,所以我就打電話請 林學霆 把酒測器拿過來,我就跟林學霆說把3個人的酒測都做起來,我有跟林學霆說另外兩個人,也就是詹淇惠及楊子桓是要頂替被告的,因為看身形跟座位,大家坐上去會調座位,一般女孩子開車會坐比較前面,扣掉女生之外,除了被告還有另外一個男的,但是被告比較高,另外1個男的比較瘦小。詹淇惠跟楊子桓回答車子是自己開的的時候,被告沒有反應。在現場以及把他們3個人帶回警局的這個過程中,我沒有聽到被告去跟楊子桓或詹淇惠說車子不是你們開的,你們不要亂承認,被告在車上都沒有講話等語(原審卷第85至98頁)。
2、證人即警員林學霆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是林賢南先到場處理,查證到底是誰開車,車上有多少人,還有等救護車到場處理傷者送醫,因為林賢南沒有攜帶酒精測試器到現場,後來我攜帶酒測器到現場,我到現場時我先問誰是駕駛,2個男的都不講話,女的說她是駕駛,但是現場3人的酒味明顯濃厚,我站在一段距離外都可以聞到酒味,我就對3人實施酒測,我做酒測的理由是因為我有看車輛駕駛的位置,跟自稱是駕駛的女生身材跟駕駛的座位明顯不合,因為身高、座位,和駕駛的位置會有不同的區別,身高跟踩油門、踩煞車、扶方向盤、坐的姿勢等會影響到看駕駛位置以外的視線、距離、角度,所以身材跟座位的調整是相關連的證據,所以我對自稱是駕駛的女生 陳述 很懷疑,我懷疑她要頂替,才說她自己是駕駛,為了預防頂替和湮滅證據的嫌疑,所以我對在現場的3人通通實施酒測。我做完酒測後,有再問是誰開車的,女生還是說她開的,另外2個男的還是保持沈默,對我的問題沒有回應,後來我在同日17時1分許發通知書給被告逮捕被告是因為林賢南在現場已經查扣被告甲○○的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林賢南已經告訴我說駕駛應該是被告,我在做酒測之前,我已經先看過車輛的撞擊位置、撞擊的痕跡,像是玻璃上的皮膚組織和毛髮,我先確定車禍是不是撞到人,車輛駕駛的座位位置跟駕駛有無符合,我已經確認後才實施酒測的。我是因為詹淇惠跟楊子桓及被告的身高是不一樣,加上到場時,同事林賢南跟我說已經先查扣記憶卡,而且駕駛應該是被告沒有錯,另外2個人要頂替他,所以在我檢視完車輛駕駛的位置,再檢視他們3個人的身高與車輛駕駛座位的位置,跟他們自己的陳述有明顯的差異,所以才有辦法判斷駕駛人是被告。一直到我們把3人通通帶回辦公室,我跟醫院確定被害人在現場已經沒有心跳呼吸,到醫院急救無效後宣布死亡,那位女性才保持沈默,不再說車子是她開的。而確認被害人已經死亡後,我再次詢問他們3人到底是誰開車的,被告才承認說是他開車的;在現場除了詹淇惠跟我承認她是開車的人外,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而我個人在被告承認他是開車的人之前,已經依照上開相關跡證,認為開車的人是被告等語綦詳(原審卷第75至83頁)。
3、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的記憶是,第一次警官問的時候我沒有說話,因為當時我幫被害人急救,被害人沒有反應,我嚇到了,後來警察又再問。我的印象中第一次我沒有說話的時候,我的兩位同事有承認是他們開車,後來警察又再問,也有提到之後調查也會有結果,不要亂認類似的內容,所以警察又問的時候,我就有承認是我開車,但是當下另外兩位同事還是有說是他們自己開車,中間有一段時間在等要做酒測時,我有跟他們兩人說為什麼你們兩個人會認,那位男同事從頭到尾都沒有喝酒,他說本來是他答應要開車,但是他沒有開車,而且他沒有喝酒,所以他想要幫我認,那位女性同事說她那天喝的比較少,所以她想要幫我認。(問:你兩個同事跟你講說他們想認的理由,你當時自己的想法是什麼?)我的想法就是像警官說的,這一定會有結果。(問:你的想法是等警察查出來再說?)是,因為我們3個人都認,警察又再問,我們3個人也再認,我跟他們提的時候,我的感覺是男同事本來要開車,但是後來他沒有開車,可能他感覺內疚,所以他要認,但是當下我自己的心情很糟糕,我就沒有多說什麼,因為我知道等之後警察調查之後也會有結果,即使我們3個人都承認,警察也會知道是我自己開的車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2頁)。
4、是依證人即到場警員林賢南、林學霆上開證述,暨被告於原審上開所陳相互佐參,可知先到場處理之警員林賢南最初在詢問被告及證人詹淇惠及楊子桓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何人所駕駛時,被告雖與其他2人即證人詹淇惠及楊子桓均陳述為自己所駕駛,然斯時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所以倒地之原因僅陳述是被害人倒地,其停車下來救治,而未坦承係其駕車撞擊被害人,且未就其酒後駕車撞擊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有何肯定之陳述,顯見被告並非陳述現場係已發生車禍且自己即為肇事者,是以被告自非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佐以證人林賢南在觀察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座位調整方式、一般駕駛人駕駛習慣等,再搭配被告及證人詹淇惠及楊子桓之性別、身型及身長等所有因素綜合考量後,認為被告即為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而肇事之人等情,已如前述,則本案既經警員依據具體客觀事證,對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死一事已有合理懷疑在先,則被告與同行友人雖於過程中各自表述有為駕駛人之舉,恐無法排除係製造混亂而無自首接受裁判之真意,自與刑法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證人林學霆於之後攜帶酒測設備到場,在詢問何人為駕駛時,被告並未表示係其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於詹淇惠自承駕車亦未表示否認,係遲至證人林學霆向醫院詢問得知被害人已傷重不治死亡,再予詢問何人為駕駛時,被告方陳述該自用小客車為其所駕駛,然在此之前,證人林學霆已因證人林賢南告知應該係被告駕駛前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自己檢視被告、證人詹淇惠及楊子桓等3個人之身高與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位之位置等,因而亦對係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死一節已有合理懷疑,尤有進者,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於同車友人亦承認其等為肇事駕駛時並未立即出聲阻止,而是想等警察查出來再說等語,綜上所陳,要難認被告有何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係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難謂有據。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然同為酒後駕車致人於死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宣告緩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正視己非,深表懊悔歉咎,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其餘繼承人 何燕玲 、 何清華 ,下稱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本院前審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250萬元之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復另給付50萬元之賠償金,上開和解金額均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247卷第187、192頁,本院卷第239頁),被告並已給付238萬9,200元(150萬+27,800×14月+50萬元=2,389,200),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所提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247卷第192頁,本院卷第242至244、276頁),可徵被告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足認被告確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家屬追償損害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衡諸上情,相較於其他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酒後肇事致人於死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以啟自新。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本件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並未設有彎道標誌,如前析述,原判決誤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2年10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二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認被告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準備停車之過失,並漏未認定被告有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準備停車之過失,另未斟酌被害人略有未靠邊而在白色實線車道內行走之事實,所為之事實認定暨量刑審酌,尚有未當。⒉被告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共3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被告並已履行部分和解金即238萬9,200元,有和解筆錄、和解書、本院109年4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247卷第192頁,本院卷第242至244、276頁),另參諸被告犯罪前後之一切情狀,認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要件,已詳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揭情狀,未予酌減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被告上訴另以其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迄未獲告訴人諒解、未為任何賠償,且為酒駕累犯,原審量處之刑度非無過輕云云,然因原審有前述因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已失其所據,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記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0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04年6月22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並於106年6月2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詎被告於前開酒後駕車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未滿2個月即106年8月14日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車上路,終致不勝酒力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238萬9,20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後已面對己非,知所悔悟,且有填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在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員,平均月收入45,000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247卷第187、192頁,本院卷第239、276頁),堪認被告確有誠意彌補過錯,幡然悔悟,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之和解,尚有部分金額未賠償完畢(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詳細履行內容及應給付款項之匯款帳戶,均詳如附件所示),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如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家屬;另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之繼承人何燕玲、何清華共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整(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
一、於107年12月18日前給付柒拾萬元(已清償),108年1月31日前再給付捌拾萬元(已清償),於109年4月19日前再給付伍拾萬元(已清償)。
二、餘款壹佰萬元於108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貳萬柒仟捌佰元,並將款項匯至何清華所有之台北正義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