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7號原告 劉文彬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被告 劉文卿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為合併分割前地號)等3筆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之鐵皮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兩造共有。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協議分割,將上開3筆土地合併後辦理分割,由原告取得同段59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取得同段592地號土地(下稱592地號土地)。然上開2筆土地坐落兩造共有系爭廠房,迄今仍均由被告使用受益。兩造既就系爭廠房坐落基地協議分割,依其等真意,當然僅能就兩造各分得土地上方建物位置及範圍為使用,否則與土地分割之本意及目的有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排除被告之占有並回復原狀。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屬權利濫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遷移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7平方公尺廠房內物品、編號B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雨遮下物品及編號C部分285平方公尺空地上物品,全部搬移、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依兩造於105年10月18日簽訂之土地合併後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兩造並未協議分割系爭廠房,故原告就系爭廠房並未單獨取得所有權,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該部分建物,係屬無據。又兩造就系爭廠房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且約定共同,被告自非無權占用該部分建物,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土地上兩造共有系爭廠房內所放置物品,屬特定位置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合併分割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於105年10月18日簽訂分割協議書(如本院卷第19至22頁)。
(二)兩造依協議將上開3筆土地合併為592地號土地後,於106年12月29日辦理分割登記,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取得592地號土地。
(三)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及592地號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遷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建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59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廠房前為兩造之父親 劉金啟 所有,劉金啟去世後,由兩造共同繼承取得上開房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2頁),可見系爭建物乃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系爭建物仍由兩造各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共同使用、負擔」(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兩造業已約定其等就共有之系爭廠房均有使用權限,則被告自得就系爭廠房全部為使用收益,難認係無權占用該廠房之特定部分,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系爭廠房中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部分,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不當得利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系爭廠房,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既就系爭廠房坐落基地協議分割,依兩造真意,當然僅能就兩造各自分得土地上方建物之位置及範圍為使用,否則與土地分割之本意及目的有違云云,似指稱兩造就系爭建物具有各自使用坐落分得土地其上部分之分管協議。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屬不同不動產,本有各自獨立、相異之所有權,難謂兩造就建物坐落基地協議分割,即具有同時達成建物分管使用之約定。且遍觀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兩造除無任何分管或一造得使用或禁止使用系爭廠房特定位置之約定外,並於系爭協議書第6點明文約定,系爭廠房仍由兩造共同使用、負擔。則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又被告本於其共有權利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使用系爭廠房,並未排除或妨害原告使用,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三)又原告於本院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明係請求被告搬移放置於系爭廠房內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其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土地上物品,全部騰空遷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之結果,該部分土地為空地,此有本判決附圖可稽。原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於上開部分土地放置何等物品,是其此部分請求,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7平方公尺廠房內物品、編號B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雨遮下物品及編號C部分285平方公尺空地上物品,全部騰空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