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7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燕雪選任辯護人蘇志倫律師
鄭嘉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燕雪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燕雪是 趙有吉 之妻,2人共同經營 趙城 企業有限公司(民國86年11月26日核准設立,由趙有吉擔任董事,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94年1月27日登記股東為趙有吉、邱燕雪、 趙惠珍 《即趙有吉之妹》、 蘇家緯 《即邱燕雪之外甥》、 邱聖豪 《即邱燕雪之姪子》等5人,出資額依序為181萬7650元、172萬6800元、68萬1600元、68萬3050元、9萬900元,下稱趙城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趙有吉、趙惠珍均未同意推選邱燕雪擔任趙城公司之董事,亦未同意趙有吉轉讓出資及修改公司章程,竟授意不知情之職員 林小晴 在101年5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趙有吉」及「趙惠珍」簽名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而偽造內容佯示趙有吉、趙惠珍均同意改推邱燕雪為趙城公司之董事,且同意趙有吉轉讓部分出資額156萬7650元由邱燕雪承受並修改公司章程之私文書1份;再將趙城公司及趙有吉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101年5月2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趙城公司及趙有吉之印文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而偽造內容佯示趙城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私文書1份,均交由該代辦人員於101年5月21日一併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1年5月22日將趙城公司改選董事為邱燕雪,及趙有吉轉讓部分出資額156萬7650元予邱燕雪(轉讓後趙有吉之出資額減為25萬元,邱燕雪之出資額增為329萬445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趙有吉、趙惠珍之權益。
(二)明知趙有吉、趙惠珍均無再次推選趙有吉擔任趙城公司董事之事實,竟授意不知情之職員林小晴在10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趙有吉」及「趙惠珍」簽名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而偽造內容佯示趙有吉、趙惠珍均同意推選趙有吉為趙城公司董事之私文書1份;再將趙城公司及趙有吉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101年6月2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趙城公司及趙有吉之印文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而偽造內容佯示趙城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私文書1份,均交由該代辦人員於101年6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1年6月25日將趙城公司再次改選董事為趙有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趙有吉、趙惠珍之權益。
(三)明知趙惠珍未同意趙有吉轉讓出資及修改公司章程,竟由自己在103年3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趙惠珍」簽名1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而偽造內容佯示趙惠珍同意趙有吉轉讓部分出資額24萬9000元由邱燕雪承受之私文書1份,交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103年3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3年3月31日將邱燕雪取得趙有吉所轉讓部分出資額24萬9000元(轉讓後趙有吉之出資額減為1000元,邱燕雪之出資額增為354萬345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趙惠珍之權益。
二、案經趙有吉、趙惠珍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趙有吉、趙惠珍偵訊時之證詞,依法具結在卷者,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受訊問人亦未主張檢察官當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觀諸該等偵訊筆錄客觀上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趙有吉、趙惠珍嗣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調查完足,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偵訊證述外,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6至9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未表示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本案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燕雪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1、關於趙城公司於101年5月間登記改選董事及轉讓出資部分,當時我與趙有吉為了小孩花錢的事情而吵架,趙有吉同意轉讓部分出資給我,並說他會聯絡趙惠珍,趙惠珍亦應知情且同意,我沒有授意林小晴在101年5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也無印象如何聯繫會計師事務所;2、關於趙城公司101年6月25日登記改選董事部分,我不清楚實際情形,也沒有授意林小晴在10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3、關於趙城公司於103年3月間登記轉讓出資部分,我在103年3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趙惠珍」簽名,係出於趙有吉之同意,有獲得趙惠珍之授權云云。辯護人另辯以:1、趙城公司為被告與趙有吉設立、營運之家族型態公司,所有事務皆由被告與趙有吉處理,其餘股東僅負出資之責,於權益無損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向來皆授權被告代行簽名,迨被告與趙有吉因婚姻問題衍生出資額爭議後,始由各股東親自簽名。在此之前,趙惠珍於與己有重要關係之94年1月11日股東同意書都未曾親自簽名,可見有概括授權以便利趙城公司處理相關業務;2、趙城公司設立登記時,趙有吉之出資額為140萬元,若非得趙有吉之同意,且趙有吉明確告知轉讓之數額,被告絕無可能得知趙有吉之出資額已逾140萬元,而記載其轉讓出資額156萬餘元。依證人林小晴之證述及其與被告之姊 邱燕卿 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趙有吉於101年5月間有退休、退股之意思,並口頭告知林小晴辦理,林小晴將上情告知被告、邱燕卿,並依據被告及趙有吉之指示辦理出資額轉讓事宜,是101年5月間之出資額轉讓,有獲趙有吉之同意;3、告訴人趙有吉、趙惠珍否認授權,所為證詞僅屬告訴人單方片面之陳述,且與被告間另有民事訟爭,為求獲得民事勝訴之利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僅偏頗,更與事實及其他證人所述不符,且先後陳述亦多有矛盾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趙有吉為夫妻,共同經營趙城公司;該公司係於86年11月26日核准設立,由趙有吉擔任董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嗣於94年1月27日登記股東為告訴人趙有吉、被告、告訴人趙惠珍《即趙有吉之妹》、蘇家緯《即被告之外甥》、邱聖豪《即被告之姪子》等5人,出資額依序為181萬7650元、172萬6800元、68萬1600元、68萬3050元、9萬900元。又趙城公司曾以下列方式,分別辦理完成系爭3次公司變更登記:(1)由該公司之職員林小晴在101年5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趙有吉」及「趙惠珍」簽名各1枚,連同蓋有該公司及趙有吉印文各1枚之101年5月2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併交由代辦人員於101年5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經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1年5月22日將該公司改選董事為被告,及趙有吉轉讓部分出資額156萬7650元予被告(轉讓後趙有吉之出資額減為25萬元,被告之出資額增為329萬4450元)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2)由林小晴在10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趙有吉」及「趙惠珍」簽名各1枚,連同蓋有該公司及趙有吉印文各1枚之101年6月2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併交由代辦人員於101年6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經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1年6月25日將該公司改選董事為趙有吉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3)由被告自己在103年3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趙惠珍」簽名1枚,交由代辦人員於103年3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經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3年3月31日將被告取得趙有吉所轉讓部分出資額24萬9000元(轉讓後趙有吉出資額減為1000元,被告之出資額增為354萬3450元)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有吉、趙惠珍之指證情節相合(詳下述),且有證人 楊國憲 、 陳俊霖 、林小晴之證述可參(詳下述),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趙城公司登記案卷之相關資料影本可稽(見偵7980卷第42至45頁、59至61頁、71頁反面至75頁、78至79頁、101頁反面至1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系爭3次公司變更登記,其中第1次(即101年5月間登記改選董事及轉讓出資)、第3次(即103年3月間登記轉讓出資)均是由被告本人指示中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中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乙情,此觀證人即該事務所總經理楊國憲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96號民事事件中所證:趙有吉先後於101年5月間轉讓出資額156萬7650元、103年3月間轉讓出資額24萬9000元後僅剩1千元,這兩件都是被告電話中跟我說趙有吉要把出資額轉讓給她,金額都是被告告訴我的,我還問被告說趙有吉是否同意,被告說沒有問題,我就將股權轉讓的書面資料準備好,請陳先生(指當時任職於該事務所之職員陳俊霖)將相關資料傳真給趙城公司的會計人員,找全體股東簽名後,再傳真給我們事務所,全部資料備齊後,由陳先生帶到趙城公司用印,再去新北市政府送件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370至371頁)。核與證人陳俊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證:我在中友會計師事務所任職期間,辦理趙有吉轉讓出資額後僅剩1千元,是我們事務所老闆(指楊國憲)跟我說要辦理變更,我有到趙城公司用印,印象中在蓋章時有看到被告,沒有看到趙有吉,委託書之委託欄及受託欄都是我寫的,趙城公司的大小章是被告交給我蓋的,我無法確認趙有吉是否有意要將其出資額變更到被告名下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06頁),足認被告確有指示辦理登記,且當時將趙城公司之大小章交由代辦人員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用印者,確為被告本人。至於其中第2次即101年6月間登記改選董事部分,與第1次登記之時間接近,顯係肇因於第1次登記於101年5月間將趙城公司董事從趙有吉改為被告,為回復公司負責人之原先登記狀態,始於隔月再以第2次登記將董事從被告改回趙有吉,可見二者關係密切,且手法雷同,亦應與第1次登記相同,均出於被告之指示辦理。而就其中第1次、第2次登記部分,證人林小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進去趙城公司是做會計小姐,101年5月15日、10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簽名都是我簽的,應該是會計師傳過來,我不看內容就簽名,簽完後再回傳給會計師等語(見調偵11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二第237至241頁)。對照被告自始於警詢時供承:101年5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上「趙有吉」、「趙惠珍」等人簽名,是我授意本公司會計小姐(指林小晴)代為簽署等語(見他4062卷第31頁),佐以出具上開2份股東同意書之緣由,係因被告指示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相關登記所必需,益徵林小晴當時在101年5月15日、10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趙有吉」、「趙惠珍」等人簽名,均係出於被告之授意。雖證人林小晴因記憶淡忘,未能明確指證究係被告或趙有吉授意代為簽名,惟勾稽上開事證,既足以認定係由被告本人所授意,不能僅因林小晴之淡忘,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就第3次登記部分,該次提出之103年3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趙惠珍」之簽名,乃是被告本人簽署乙情,則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他4062卷第31頁反面)。綜上,足認系爭3次登記均是由被告所主導辦理,亦即當時指示代辦人員辦理相關登記事宜,且授意職員林小晴或由自己在相關股東同意上簽名,並將趙城公司之大小章(包括趙有吉之印章)交由代辦人員在相關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用印者,均是被告本人。被告嗣辯稱:我沒有授意林小晴在101年5月15日、101年6月25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也無印象如何聯繫會計師事務所,且不清楚101年6月改選董事之實際情形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合,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授意職員林小晴在101年5月15日、10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趙有吉」簽名各1枚,並未徵得趙有吉之授權或同意乙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趙有吉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見調偵11卷第10頁)。衡諸該2份同意書之內容,乃牽涉更換公司董事、移轉出資,關係重大,而趙有吉當時與被告共同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非鮮少出入公司者,更與被告為同居配偶關係,出面簽親文件或書立字據毫無困難,倘被告所辯當時因雙方吵架致趙有吉同意轉讓部分出資等語屬實,豈有可能不要求趙有吉在同意書上親簽甚至另立字據以杜爭議之理?對照趙有吉嗣於103年3月間移轉部分出資,該次移轉之金額僅24萬9000元,遠少於101年5月間所移轉之156萬餘元,即由趙有吉在103年5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見偵7980卷第43頁),更無疑義。而被告於警詢時稱:101年5月間轉讓出資額156萬7650元,趙有吉口頭同意後,再由我授意公司會計小姐(指林小晴)代替趙有吉在同意書上簽名云云(見他4062卷第31頁),非但為趙有吉始終否認在卷,亦與情理相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竟改口:我沒有授意林小晴在101年5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4頁),難認屬實。佐以證人林小晴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96號民事事件中所證:我簽完股東同意書後,並未跟這些股東確認,我不清楚趙有吉有無同意該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1頁),亦與趙有吉所述相合。堪認趙有吉之指證不虛,應予採信。
4、至於趙有吉嗣在103年3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依該份同意書內容所示(見偵7980卷第43頁),充其量僅意謂趙有吉於103年3月間同意移轉出資額24萬9000元予被告而已。另趙有吉於103年4月8月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固記載「趙城企業有限公司甲方(指趙有吉)出資額新台幣249,000元,甲方已於103年3月27日立書同意由乙方(指被告)承受,雙方同意甲乙雙方於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均歸乙方享有」等語(見偵7980卷第120頁),惟當時雙方約定重點,係在表彰趙有吉移轉出資額24萬9000元予被告乙事,非在計算確認趙有吉於該次移轉前之全部出資額若干,更無將趙有吉全部出資額均交由被告承受之客觀事實,此觀趙有吉於該次移轉後仍有出資額,且繼續擔任趙城公司之董事甚明(見偵7980卷第44頁),是所載「甲乙雙方於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均歸乙方享有」等語,真意為何,殊有不明。則趙有吉於簽訂上開協議書之際,僅依該等語意欠明之約款,難認必能發現或警覺其部分出資額已於101年5月間遭被告擅自辦理移轉,無從憑以推定被告授意林小晴在101年5月15日、10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趙有吉」簽名各1枚,已經徵得趙有吉之事先同意或事後追認。又證人楊國憲固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96號民事事件中證稱:有次吃飯時,我跟趙有吉開玩笑說你現在出資額僅剩1000元,好像是趙城公司的人頭,當時趙有吉就笑一笑,沒有反應說為何他的出資額變那麼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4頁),惟每個人驟聞自己出資額無端減少後之反應本就未必相同,何況本案涉及配偶間之家庭糾紛,楊國憲既非利益關係人,亦無權處理評定其中之是非糾葛,則趙有吉未當場進一步向楊國憲追問,不能率謂必定事先知悉,遑論同意,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再者,被告授意職員林小晴在101年5月15日、10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趙惠珍」簽名各1枚;另由自己在103年3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趙惠珍」簽名1枚,均未徵得趙惠珍之授權或同意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趙惠珍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見調偵11卷第19頁、21頁)。徵諸被告未能具體表明其究係何時徵得趙惠珍之同意或授權,僅泛謂:趙有吉說他會聯絡趙惠珍、趙有吉同意就代表趙惠珍也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一83頁、85頁)。惟趙有吉就101年5月間、101年6月間辦理登記部分,堅稱連自己都不知情且未同意辦理,遑論轉知趙惠珍並代為取得其同意?另趙有吉就103年3月間辦理登記部分,自己雖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轉讓部分出資額,但自始至終均堅稱未代為通知趙惠珍並取得其同意。佐以證人林小晴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96號民事事件中所證:我代趙惠珍簽名,並未經趙惠珍之同意或授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2頁),復無事證堪認趙惠珍有何授權行為,應認趙惠珍之指證屬實。
6、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指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指一經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本案告訴人趙有吉、趙惠珍就其2人未親簽且未授權他人代簽部分,難認有同意各該文件所載推選董事、轉讓出資及修改公司章程之事,被告明知上情,仍執意擅自授意職員林小晴在101年5月15日、10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趙有吉」及「趙惠珍」簽名(詳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所示);另由自己擅自在103年3月27日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趙惠珍」簽名1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乃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各該內容不實之文書。又趙有吉既未同意101年5月15日、10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所載之事,則被告擅將趙城公司之大小章(包括趙有吉之印章)交由代辦人員在101年5月21日、101年6月2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用印(詳如附表二編號1②、2②所示),藉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該股東同意書上所載內容之事項,顯逸脫其權限範圍,自屬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嗣被告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代辦人員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各該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趙有吉、趙惠珍之權益,至為灼然。
7、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1)趙城公司係由趙有吉與被告共同經營,其他股東縱與趙有吉或被告有親屬關係,而屬所謂家族型態公司,非謂被告一人可以無視其他股東之權益,主宰全部有關公司之任何事務。即令告訴人趙惠珍自94年1月間承受原股東蘇家緯等人之出資額合計68萬1600元後,未實際參與趙城公司之經營,對於一般經營性事務或有授權;惟系爭3次公司變更登記,牽涉董事之改選、原董事趙有吉出資額之轉讓,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另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且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均屬重大事項,自非一般經營性事務可比。於趙惠珍堅稱無授權之意,且核與相關事證符合,而被告亦未能具體表明其究係何時徵得趙惠珍之同意或授權下,尚難僅憑趙惠珍未在其他同意書上簽名,率謂其對於系爭3次登記已有概括授權。遑論其他同意書未經徵得趙惠珍同意所為之代簽行為,倘有不法,乃是否另涉其他犯罪之問題,不能作為脫免本案罪責之正當理由;(2)趙有吉之登記出資額,可透過調閱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悉,非必定來自於趙有吉本人之告知;即令來自於趙有吉本人之告知,亦非意謂趙有吉必定同意轉讓之。辯護人以101年5月間被告所主導移轉趙有吉出資額為156萬餘元,高於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原始出資額140萬元,推論該轉讓之數額係來自於趙有吉之告知,而有徵得趙有吉之同意云云,難認有據。至於辯護人所引證人林小晴與邱燕卿間之101年5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因老闆(指趙有吉)要退休了,要退出股東身份」等語,即令不虛,充其量僅能證明趙有吉或曾向林小晴提及可能退休並退股之計畫而已,至於其名下股權將如何處理?是否同意無償轉讓他人?所轉讓之對象是否被告?顯均無從窺知,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3)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趙有吉、趙惠珍指證之主要情節,均屬信而有徵,若干枝節性之細節雖有出入,尚無礙其2人證詞之憑信性,復有相關事證足資佐證,自應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辯護人所指其2人證述前後相歧部分,經核均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認定。
(三)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萬5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萬5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盜用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利用職員林小晴偽簽簽名、利用代辦人員盜蓋印章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登記,因無證據堪認林小晴及相關代辦人員知情且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為間接正犯。其每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乃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與目的,且彼此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每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應分論併罰云云,顯有誤會。被告先後3次辦理登記,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未予詳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惟其未經告訴人趙有吉、趙惠珍之同意,擅以上述手法,虛偽變更登記公司董事,並移轉趙有吉部分出資額156萬7650元至其名下(第1、2次登記部分);另雖取得趙有吉移轉部分出資額24萬9000元之同意,惟於主導辦理該次登記事宜之過程中,不思循合法程序,擅自冒用趙惠珍之名義偽造股東同意書,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第3次登記部分),欠缺對於他人股權及公司登記制度之尊重,應給予適當之處罰,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對於告訴人及公司登記制度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婚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每次犯罪之手法亦均雷同等,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3所示偽造之署押,無證據堪認已滅失,應依上揭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盜蓋之印文,為真正之印文;又所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委由代辦人員向主管機關交付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本院科刑主文1事實欄一、(一)邱燕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2事實欄一、(二)邱燕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3事實欄一、(三)邱燕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盜蓋之署押及印文影本附卷處1①101年5月15日股東同意書偽造之「趙有吉」、「趙惠珍」簽名各壹枚(共貳枚)偵7980卷第73頁②101年5月2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盜蓋之「趙城公司」、「趙有吉」印文各壹枚同上卷第72頁反面2①10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偽造之「趙有吉」、「趙惠珍」簽名各壹枚(共貳枚)同上卷第60頁反面②101年6月2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盜蓋之「趙城公司」、「趙有吉」印文各壹枚同上卷第60頁3103年3月27日股東同意書偽造之「趙惠珍」簽名壹枚同上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