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秉綱指定辯護人楊安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9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周秉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就上述犯意之認定,應從行為動機、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為後情狀等各項情形,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二)本案被告之行為動機、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傷害被害人 尹祥華 之手段、致傷結果、與被害人尹祥華之關係及行為後情狀綜合論斷,被告之犯行應該當重傷害行為,然原判決認為被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實未依照過往實務見解,逐一審視各項應審酌因素,過於簡化被告犯行之主觀犯意,未審酌被告受傷部位之危險性,也未能考量被告的目標是被害人本身,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應有違誤。
(三)另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疏未審酌比較刑法第277條之新舊法以定其適用法律而有違誤,遂撤銷第一審判決;然第一審判決係在民國108年1月30日所為,而刑法第277條係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施行,並未有原判決所稱之「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適用之法律,於法亦有未合」之處。故原判決固認同第一審判決之有罪事實,僅認定第一審判決錯誤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此時其認定之犯罪量刑應審酌之因素情節顯與第一審判決相同,除非第一審量刑出錯,否則原判決倘未說明理由即諭知較輕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其判決難謂適法。且未於判決理由中對第一審判決量刑方面有何指摘錯誤不當之處,亦未於本案判決理由中,論及被告有何可堪憫恕或酌減之情狀,是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就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是否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而有因果關係: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之行為動機、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傷害被害人尹祥華之手段、致傷結果、與被害人尹祥華之關係及行為後情狀綜合論斷,認被告之犯行應該當重傷害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尹祥華受有右側腦出血(中風)、水腦症、呼吸衰竭、右側頸、左眼眶、左上唇瘀青血腫之傷害,分別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檢驗報告、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2月6日北市消指字第10730905000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2月14日北市醫和字第10732377300號函(參見第317號他字卷第43至47頁、第49至51、55、57至61、63至69、77至95、101至114、123至127、129頁)在卷可證。而被害人固然最終造成的右側腦內出血性中風,屬難治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7月23日北市醫和字第10734843200號函可證明(參見第1139號偵緝卷第75頁),堪認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義之重傷害。惟應探究者為: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右側腦出血(中風)之重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三)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可供參照)。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仍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而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不可否認的,相當因果的所謂「相當」,至今仍未能提供更為具體或細緻的判斷標準,並且有學者以為,是否能夠有效限縮條件因果關係,令人啟疑(關於此可參見 黃榮堅 ,基礎刑法學《上》,2012年3月,4版,第274頁以下說明)。從而,我國學界有力見解,早在上個世紀末即揚棄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的說法,而參考彼邦德國學說,除保有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的精華外,並注入由刑法規範本質所導出的「客觀可歸責性」概念,提出所謂「客觀歸責理論」: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參見 林山田 ,刑法通論《上》,1998年1月,6版,第146頁以下的說明。本書至2008年1月更新至第10版,其後因林教授辭世而未再版)。就風險實現言,學者另闡明「常態關聯性」之要件,並提出所謂「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用以排除結果與行為間的常態關聯,而謂: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又按即使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法,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過去曾有稱此為「因果關係中斷」者,惟從條件說的立場,每個原因都可能發生結果,所以無法否定其間的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謂因果關係有「中斷」之可能,學者多不採取此種因果關係中斷的說法(請參見前述林山田、黃榮堅之見解),而以因果關係超越的說法取代之(惟黃榮堅仍反對此類概念)。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而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106年10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基於傷害故意,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尹祥華臉部、下顎兩、三拳,惟否認有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出手,亦否認被害人後來所受的右側腦出血(中風)重傷害為其所造成等語。經檢察官聲請傳喚本件在場目擊之證人,即代行告訴人 陳國松 固於本院主詰問時結證稱(略以):「被告用拳頭往尹祥華的頭部太陽穴處打了十幾拳,尹祥華倒地後,被告還跳起來用腳直接砸在尹祥華頭部太陽穴至少7、8下等語。被告那時候已經發狂了,我不敢報警。後來被告說要去找朋友,叫我跟他去,因為周秉綱怕我私底下去報案,我不得已陪他去,到當天晚上7點多才回來,我看尹祥華已經不行了,大便也失禁,我就把尹祥華的褲子換下來丟掉,當時我又不能報警,隔天早上我看尹祥華已經不行了,就利用被告外出時間的機會打給119請求協助,119救護車與員警過來的時候,被告已經在尹祥華房間裡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3頁)。惟經辯護人於反詰問持證人的兩次警詢筆錄,質疑證人在警詢中均僅提及被告是揮拳打被害人的下顎、下巴而當場昏倒,均未提及毆打被害人之太陽穴等情,證人僅能一再堅稱有打太陽穴,且還用跳起來的方式兩腳砸在倒地後的尹祥華頭部太陽穴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6頁)。經本院核對證人兩次警詢筆錄,確實僅證稱被告是先向被害人下顎、下巴及胸部揮拳致被害人倒地等語,但仍有證稱被害人倒地後,被告有踹被害人的頭部約4至6次等語(參見107年度他字第317號卷第27、28頁;同年度他字第2246號卷第18頁反面)。是證人對於有無先揮拳毆打被害頭部太陽穴,所言有前後不符,但就被害人倒地後,被告有以腳踹(砸)被害人的頭部,則所言尚屬一致。惟證人自稱與被害人為熟識20多年的好友,且與被害人同住,且被害人因查無親人,證人尚接受檢察官之指定為代行告訴人,證人且有至醫院探視被害人並照相提出給檢察官(參見偵緝卷第990號卷第81頁)。足見證人與被害人因熟識如親人,其證言可信性信仍應檢驗。證人另證稱被害人從30日遭被告毆打即昏迷不醒,此與被告所辯當晚被害人還有醒來,被告並向其致歉,被害人尚有回話(參見本院卷第217頁)等情,均有不符。此外,經檢察官向被害人送醫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函查,聯合醫院回覆稱,被害人於106年10月31日上午到院至急診室「有嘔吐及右側頸、左眼眶及左上唇瘀青血腫狀況」等情(參見107年度他字第317號卷第129頁)。如被告確有如證人所稱以腳重踹左側太陽穴之情,何以前函所載傷勢狀況並無記載,而以該函所載臉部傷勢,與被告所辯僅出拳毆打被害人的臉部及下巴,較為相符。再參以陳國松提出於檢察官的被害人入院後照片,被害人右側頭部、下顎並無明顯瘀青紅腫之外傷,左眼眶雖有紅腫,傷勢並非嚴重(參見第990號偵緝卷第81頁),均未顯示腦部太陽穴有所傷勢。
(五)又查被害人尹祥華於本案發生前數日即106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曾因腦中風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治療,有同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參見第2246號他字卷第27頁、第28至41頁)在卷可佐,此亦為證人於本院證述,知道被害人前一週才因腦中風住院治療甫出院等語在卷。而原審復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被害人本案右側腦內出血之肇因,經該院回覆(略以):「尹祥華君106年10月16日至本院區急診就醫經診斷為中風住院於106年10月23日出院。106年10月30日至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106年10月31日至本院區經急診住院,主因是自發性出血性中風及高血壓,原因有可能是以外力攻擊頭部但這情形極為少見」等語。有該院108年5月7日北市醫和字第10833124400號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審簡上卷第183頁)。就此該院另復為函覆說明(略以):「被害人腦中風應非出於外力攻擊之具體理由:根據106年10月31日腦部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出血位置在右側基底核,一般以自發性出血性中風為主要診斷。而腦中風可能發生的原因:國民健康署於106年10月發佈之新聞稿,腦中風有以下危險因子:⒈高血壓⒉高血脂⒊糖尿病⒋心律不整⒌肥胖⒍不運動⒎不健康飲食⒏吸煙⒐喝酒。此病患有高血壓病史」等語(參見原審審簡上卷第197頁)。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國松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被害人遭被告傷害過程,就就有無以腳踹被害人頭部之情,僅有地位類同告訴人的證人證言,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均有未合,且與被告所辯不符,是難證明證人所言可信。合理懷疑是,被害人係因其自身高血壓病史,此一後發獨立的原因造成自發性腦中風,超越因被告傷害行為此一先發原因,形成「超越的因果關係」,其間之因果關係已然為被害人自身之病症所超越,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如自客觀歸責理論的立場說明,被害人之腦中風重傷結果,與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造成外傷之行為間,已偏離常態關聯性,發生所謂「反常的因果歷程」,重傷結果已非被告先前所為徒手毆打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尚難據以認定被害人重傷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常態關聯性之因果關係,客觀上即阻斷被告責任。既難認被害人腦中風之重傷難治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具客觀歸責。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就犯罪事實認定有所違誤之部分,為無理由。
四、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查原審經詳細調查,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累犯,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不相識,僅因友人介紹暫棲於被害人住所,於暫居期間本應謹慎自身作為,以報答被害人好意收容,竟不知收斂自身行為,任意服用藥物,且知悉被害人年事已高、於日前方因身體狀況不佳住院近日甫出院,僅因金錢問題即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拳腳相向,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事後不思補救,未將被害人送醫,其行為之動機不正、手段殘忍、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害人受傷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
(一)就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1.經查被告前①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確定;②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前述①至⑥各罪經士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4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
2.惟自「行為刑法」角度觀之,犯罪是對於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懲罰並預防再犯,刑法第1條即表彰這樣的概念,而於量刑時,行為人的人格固然可以是間接的參考因素,經由行為動機、行為手段、罪責程度等(亦即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裁量具體刑罰,過往主要根據行為人的人格,而非根據其具體犯罪行為來量處刑罰的所謂「刑為人刑法」的概念,在現代法治國家早應被淘汰。例如刑法第57條第5款已審酌犯罪行為人的「品行」作為裁量刑罰的基礎,但同法第47條卻將犯罪行為人這次犯罪前,5年內所接受的刑罰執行,強制法官必須考量在這次犯罪的量刑因素,而且是強制加重刑罰,甚至可以加重法定刑到2分之1,這就是「行為人刑法」,而非「行為刑法」的立法,並且當併用刑法第47條及57條第5款時,不免有對行為人犯行重覆評價的疑慮,在這次的犯罪重覆將以前已經受到懲罰完畢的行為,再次評價並加重其刑,更是可能違反一事不再理或一罪不二罰原則。然而,108年2月22日甫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僅從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角度,認為累犯制度並未違憲,而謂:刑法第47條「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指刑法第47條)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解釋理由書參見)。殊不論大法官過度簡化一行為不二罰的論證,惟至少大法官認為累犯所定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的規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比例原則:「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解釋文第一段)。是實務以往操作的「應」加重其刑即一律強制加重的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後,即使尚未修法,司法實務即應解釋為「得」加重,亦即應視行為人前罪與後罪的關係,以個案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始得加重其刑。至於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造成違憲結果所舉事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不能理解為僅有在此種事例始有「得」加重與否的適用,亦屬當然。
3.查被告所犯前案中包含搶奪案件,與本案之傷害案件,均以暴力手段加諸被害人,犯罪手法類同,至於其所犯其他前案,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外,其餘各罪均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實害之施用毒品罪,與其所犯本件係侵害身體、自由法益之犯罪固屬有別,惟被告所犯前案於105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甫一年餘即再犯又犯本件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就適用刑法第57條量刑部分: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未說明量刑理由,即諭知輕於原審簡易判決之刑,其判決難為適法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被害人所受傷勢無法認定係因被告傷害犯行造成,業如前述。是以原審簡易判決於犯罪事實上之認定有所違誤,既影響原審簡易判決之正確性,原審爰將該簡易判決撤銷後自為判決,且原審量刑因子中並有載明量及被害人之傷勢,及其他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自難謂原判決未盡量刑理由之說明。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述事實調查及證據合理推論,均經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詳細論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新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另原審判決時刑法第277條既已有修正,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原審謂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係就原審判決時之修法為判斷,亦無不合。凡此本院均已逐一指駁如前,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明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秉綱選任辯護人楊安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月30日108年度審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秉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秉綱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起,借住尹祥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周秉綱於106年10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客廳,因金錢糾紛與尹祥華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尹祥華,致尹祥華受有臉部挫傷、右側頸、左眼眶、左上唇瘀青血腫之傷害。 嗣尹祥華 因自發性右側腦內出血中風昏迷,經友人陳國松於同年月31日將尹祥華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施行開顱手術救治,尹祥華仍昏迷未醒,於108年03月28日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陳國松代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秉綱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20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秉綱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90號卷【下稱偵緝990卷】第44頁,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卷【下稱偵緝1139卷】第46頁;本院審易卷第254頁;本院審簡上卷第250-251頁、第359頁、第362頁),核與證人陳國松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17號卷【下稱他317卷】第27-28頁,同署107年度他字第2246號卷【下稱他2246卷】第18-19頁、第63-64頁,偵緝990卷第71-72頁,偵緝1139卷第69-70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檢驗報告、出院病歷摘要(見他317卷第43-47頁、第49-51頁、第55頁、第57-61頁、第63-69頁、第77-95頁、第101-114頁)、照片(見偵緝990卷第81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2月6日北市消指字第10730905000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見他317卷第123-12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2月14日北市醫和字第10732377300號函(見他317卷第1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堪採信。
二、代行告訴人陳國松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當時有徒手打被害人尹祥華下顎、用腳踹被害人頭部側面,被害人當場昏迷,經伊於隔日將被害人送醫送治,發現有右側腦內出血(中風)、水腦症等傷勢,被害人昏迷迄今,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嫌(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9-97頁、第157-169頁)等語。經查:
(一)右側腦內出血性中風屬難治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7月23日北市醫和字第10734843200號函(見偵緝1139卷第75頁)在卷可考,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義之重傷害。
(二)惟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數日即106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曾因腦中風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治療,有同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見他2246卷第27頁、第28-41頁)附卷可考,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被害人本案右側腦內出血之肇因,該院回覆以:尹祥華君106年10月16日至本院區急診就醫經診斷為中風住院於106年10月23日出院。106年10月30日至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106年10月31日至本院區經急診住院,主因是自發性出血性中風及高血壓,原因有可能是以外力攻擊頭部但這情形極為少見等語,有該院108年5月7日北市醫和字第108331244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83頁),則被害人右側腦內出血主因既以自發性較為可能,是否為外力造成,已非無疑,復參以代行告訴人提出之被害人入院後照片(見偵緝990卷第81頁),在照片中被害人右側頭部、下顎並無明顯瘀青紅腫之外傷,左眼眶雖有紅腫,傷勢並非嚴重,實無從以此認被告有徒手猛力毆打被害人下顎、以腳狠踹被害人頭部之情節,此外卷內並無其他案發當時跡證、被害人第一時間外傷照片等證據,可佐證代行告訴人陳國松指述屬實,實難僅以被害人右側腦內出血發生在被告毆打犯行後,遽認該傷勢確為被告造成。
(三)綜上,被害人右側腦內出血(中風)、水腦症之傷害尚無從認係被告傷害犯行所致,代行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一併敘明。
三、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前述㈠至㈥各罪經士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4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搶奪案件,與本案之傷害案件,均以暴力手段加諸被害人,犯罪手法類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實際入監接受教化,仍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犯本案,可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至明。原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其宣告刑既不得易科罰金,即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違,顯有違背法令情形。
2.又原審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腦內出血(中風)、水腦症之傷勢,惟上開傷勢尚無法認是被告傷害犯行造成,已如前述,則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洽。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於法亦有未合。
3.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為有理由,且原審另有上開認事用法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不相識,僅因友人介紹暫棲於被害人住所,於暫居期間本應謹慎自身作為,以報答被害人好意收容,竟不知收斂自身行為,任意服用藥物,且知悉被害人年事已高、於日前方因身體狀況不佳住院近日甫出院,僅因金錢問題即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拳腳相向,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事後不思補救,未將被害人送醫,其行為之動機不正、手段殘忍、犯後態度不佳,均不足取,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害人受傷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
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