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827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南縣後壁鄉友人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後壁鄉南七四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同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行經該路八.七公里處,因酒後行車不穩,不慎追撞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乙○○經送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救,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二四五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二七毫克(MG/L)。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證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藥毒物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
(三)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