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己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但被告又再犯本件之罪,顯未因前案判刑而知所惕勵,且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陷人於公共危險,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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