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最末段增載:「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到事故現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偵訊。」;所犯法條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宜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無誤,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明確可資參照,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乙○○並有傷害前科(惟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甲○○無肇事因素),又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受傷之程度非輕。而被告與告訴人迭於事故發生時、調解及偵查時多次和(調)解未果,迄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調)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偵字第7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