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標公然侮辱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錦標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8年
4月1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 陳金蔥 係緊鄰於隔壁之鄰居,劉錦標前因陳金蔥對其提出傷害告訴,而對陳金蔥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犯行:
㈠劉錦標於100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住處前之庭院內,即於其餘鄰居及行經該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可憐啦,阿我沒人租屋阿」、「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可憐啦,了然啦」等語辱罵陳金蔥,而足以貶損陳金蔥之人格、名譽。
㈡另於100年12月11日某時,陳金蔥持民事判決前往劉錦標上
開住處客廳向劉錦標要求損害賠償,陳金蔥返家後,劉錦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址庭院內,向緊鄰於隔壁之陳金蔥大聲恫嚇並辱罵稱:「有人看不過去,要來處理啦」、「ㄚ不就很會告,我給他告阿,我揪賭爛ㄟ啦,我絕對要處理的啦,你娘咧」、「叫他來處理」、「幹你娘機掰,叫高人來阿」、「來這裡處理」、「你娘咧,幹你娘老機掰,給人家租房子,被趕到這裡來」、「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金蔥,致陳金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金蔥,並辱罵陳金蔥,足以貶損陳金蔥之人格、名譽。
㈢於100年12月20日某時,劉錦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上址庭院內向緊鄰於隔壁之陳金蔥恫嚇稱:「我要抓『格仔』(台語)」、「要抓人阿」、「要抓人,人攏抓一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金蔥,致陳金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金蔥之安全。
㈣於100年1月14日某時,劉錦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址庭院內,以「抹乎幹哩,幹你娘機掰,租房的啦」、「抹乎幹哩拉,幹你娘老機掰勒」、「告啥,告你娘啦告」、「骯髒鬼啦」、「出來乎幹哩阿」、「幹你娘」、「要幹哩,賣乎幹掉啦」、「死啦,要死啦」等語辱罵陳金蔥,足以貶損陳金蔥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陳金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然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卷附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陳金蔥在其住家內,於被告劉錦標當場辱罵時所錄製並將內容燒錄而成,並非不法取得之物,而檢察官於101年3月30日上午11時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就該錄音光碟之內容之勘驗結果已詳載於勘驗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22580號偵查卷第53頁至54頁),且經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其內容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除小部分譯文略有不同,語意大致並無齟齬,且被告亦坦承其錄音帶內之人確實為其之話語,又上開勘驗結果之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調查,則上開錄音光碟及勘驗結果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照片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蔥、證人即被告之母 劉賴 姮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其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開證人陳金蔥、 劉賴姮 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本案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復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供述證據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㈠外,其餘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劉錦標固自承其有辱罵上開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其辯稱:伊是在自家庭院罵的,而且伊不是在辱罵告訴人,是在與伊母親對話,並沒有指名道姓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劉錦標確有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話語恐嚇及侮辱陳金
蔥之行為,業據告訴人陳金蔥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9、12、40、50、51頁,及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各
1份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4頁、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
㈡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而上開解釋所稱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本案被告雖抗辯其在自家庭院辱罵,惟查,被告自宅庭院與馬路緊鄰,外圍牆高度僅有158公分,該庭院並與告訴人住家庭院緊鄰,二庭院間之內牆則僅有140公分,其上置有一木板,而庭院之外牆與鐵皮屋頂間係以鐵架相連,無法阻隔外界視線及聲音傳導,如大門關閉,從馬路外側仍可看見外部狀況及聽見庭院內之聲音,此有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至6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劉賴姮於偵訊中證稱:「(你家庭院搭鐵皮屋,他在庭院講話,別人是否會聽見?)大聲一點的話就會聽的見。」等語屬實(見偵卷第40頁及其背面),是被告所辱罵地點之私人庭院雖為被告私人處所,非屬公共場所,但因隔鄰住戶或過往行人均得以駐足聆聽,已符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況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於告訴人住家所錄得,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結果,尚得清晰聽取被告言語之內容,足見被告斯時為前揭恐嚇、妨害名譽話語之音量極大,應已得使在場之住戶及過往行人所共見共聞,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礙於其恐嚇及妨害名譽犯行之成立。
㈢又被告辯稱:伊平時喝酒後就會以上開三字經、五字經等言
語與母親說話,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查被告確實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陳金蔥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74號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7頁),而告訴人陳金蔥目前之居所係向人所承租,被告及其母劉賴姮目前之住所則屬自有之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劉賴姮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辱罵之話語,除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外,亦夾雜「可憐啦,阿我沒人租屋阿」、「ㄚ不就很會告,我給他告阿,我揪賭爛ㄟ啦」、「你娘咧,幹你娘老機掰,給人家租房子,被趕到這裡來」、「告啥,告你娘啦告」等語,況證人即被告之母劉賴姮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去罵告訴人,如果我有聽到我會去罵被告,被告會罵告訴人租房的啦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欲羞辱之對象係針對租屋且對被告提告之告訴人,灼然甚明,被告辯稱:伊當時是與母親說話,又沒有指名道姓云云,自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院審究「可憐啦,阿我沒人租屋阿」、「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可憐啦,了然啦」、「抹乎幹哩,幹你娘機掰,租房的啦」、「抹乎幹哩拉,幹你娘老機掰勒」、「告啥,告你娘啦告」、「骯髒鬼啦」、「出來乎幹哩阿」、「幹你娘」、「要幹哩,賣乎幹掉啦」、「死啦,要死啦」等語詞,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均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且被告在前揭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上開言語出口辱罵告訴人,當足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足認被告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錦標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與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因辱罵其母親,遭告訴人出面阻止,竟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非但並未檢討自身缺失,反而逕以粗俗之話語辱罵或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及心理上莫大之恐懼與傷害,其惡性甚高,再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非佳,其犯後又屢屢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且向告訴人道歉,惟當庭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本院自無從在犯後態度上為其有利之認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錦標與陳金蔥係鄰居,劉錦標前因陳金蔥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對陳金蔥心生不滿,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5月22日某時,劉錦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之庭院,即於其他鄰居及行經該址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臺語,以下均同)等語辱罵陳金蔥,足以貶損陳金蔥之名譽。
㈡於100年10月4日某時,劉錦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處所,陳述其對陳金蔥對其提出傷害告訴等意見間,夾雜以「沒毛雞假大格」、「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陳金蔥,足以貶損陳金蔥之名譽。
㈢於100年10月5日某時,劉錦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處所,以「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搬搬去乎幹」等語辱罵,足以貶損陳金蔥之名譽。
㈣於100年11月25日某時,劉錦標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其上開住處,以「幹你娘」、「垃圾」、「骯髒人」等語辱罵陳金蔥,足以貶損陳金蔥之名譽。
㈤於101年1月4日某時,劉錦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處所,不斷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陳金蔥,足以貶損陳金蔥之名譽。
㈥於101年1月13日某時,劉錦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處所,不斷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婊子」等語辱罵陳金蔥,足以貶損陳金蔥之名譽。因認被告劉錦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且不限於個人,即侮辱多數人亦無不可,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亦同此意旨。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暨檢察官及本院對上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與譯文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固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因飲酒後於自家庭院說出上開話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其辯稱:伊喝酒之後與朋友或母親說話就會口出三字經,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況上開辱罵之地點係在自家庭院,並非公開場所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告之母劉賴姮於偵訊中證稱:「(你兒子劉錦標是
否常喝酒?)有。」、「(他喝酒回家後,會在庭院罵髒話?)他若喝酒回來,就會亂講話。」、「(劉錦標會不會罵髒話?)…陳金蔥跟我兒子一樣都會亂講話…」(見偵卷第4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是否喝完酒後會用三字經及五字經亂罵人?)被告只要喝完酒就會亂罵人,若沒有喝酒是不會。」、「(你兒子是否會用三字經或用垃圾語罵過你?)會,他喝完酒後就會隨便罵,我都不理他。」(見本院卷第23、24頁),足見被告辯稱:伊喝酒後就會口出三字經,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之情,應屬非虛。
㈡又上開理由欄參㈡至㈥所示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所辱
罵之地點均在自家庭院內,除據被告所自承外,並為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蔥迭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庭院之間其圍牆高度雖僅有140公分,然該圍牆上方於二、三年前即以一木板相隔,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劉賴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有上開圍牆照片及現場圖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及68頁),上開木板之高度即足以阻礙告訴人庭院與被告庭院之視線,是被告辱罵當時告訴人正在其自家或庭院內,告訴人之視線實難以看到被告辱罵之對象究竟是否針對特定之人,故由被告辱罵行為之外觀,已難判定其是否針對特定之人為辱罵,抑或單純係被告酒後之發洩語詞。況由被告所辱罵之「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垃圾」、「骯髒人」等內容,亦無從認定其確實係針對特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既無法認定被告所辱罵之對象係針對特定之人,即與公然侮辱之要件有違。
㈢雖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該次犯罪事實,被告是經過我家庭院門口,我在我家庭院內,被告在我家庭院門口看著我罵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伊都是在伊自家庭院內所辱罵的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訊中係證稱:「(劉錦標罵你的地點都在何處?)都是在他家的院子罵我。」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地點是在伊住處門口,其前後不一之證詞已有瑕疵,且被告又否認係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辱罵,是尚難認定起訴書該次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在告訴人庭院門口針對告訴人辱罵,既被告該次亦在其自家庭院內辱罵,外觀上無從認定係針對告訴人所辱罵,且辱罵之內容亦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無從認定係針對特定人之內容,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亦無從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由公訴人所指摘被告之此部分犯行,既與公然侮
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