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斯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斯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 肆伍伍 公克)及摻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吸管、夾鍊袋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伍伍公克)及摻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吸管、夾鍊袋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記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民國100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並斟酌前科素行之紀錄,及其目前按時至醫院施以美沙冬治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白色粉末1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466公克,驗後淨重0.455公克);扣案針筒、吸管、夾鍊袋各1個均摻有海洛因殘渣難以析離,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檢驗耗損之毒品,顯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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