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祥
陳廣哲施景濤沈順琳吳瑞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祥、陳廣哲、施景濤、沈順琳、吳瑞城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及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明祥、陳廣哲、施景濤、沈順琳、吳瑞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持撲克牌」之記載補充為「以黃明祥提供之撲克牌」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祥、陳廣哲、施景濤、沈順琳、吳瑞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固非可取, 惟念渠 等均坦承犯行,且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又被告陳廣哲、施景濤、沈順琳、吳瑞城均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黃明祥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撲克牌40張及現金新臺幣4,82
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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