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麒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駿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張、茶杯壹個、小碟子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駿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晚間」之記載補充為「晚上6時30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2號裁定減刑為罰金4,000元,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甚薄弱,又其所為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撲克牌6張、茶杯1個、小碟子1個及現金10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