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2年度毒偵字第870號、101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毛重共貳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7行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3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共2.3公克」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3小包(毛重共2.3公克),經警以聯勤204廠製作之毒品檢驗盒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其檢驗結果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枋警刑字第0920001026號卷第5頁反面、8、9頁),均確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謝政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聲請人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皆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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