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 張文馨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被告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799元;嗣於民國105年5月3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追加請求起訴後增加之醫療費、輔具費、交通費,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0,17
4元;復於105年9月2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追加請求增加之醫療費、輔具費、交通費及看護費,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074元。本院審酌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性質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係基於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6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0000000000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CP7-367普通重型機車○○○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南北向車道是否有其他來車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過失傷害罪嫌將被告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併皮下瘀腫等傷害,經歷次就診始確認係兩膝半月狀軟骨破損,於104年
7月9日於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右膝關節鏡外半月板修補手術,目前持續於高雄長庚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及於屏東基督教醫院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原告醫療費92,102元、就醫及復健交通費7,807元、輔具費用5,760元、機車維修費9,550元,且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105年4月20日至23日)及出院後4週內共32日,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64,000元,另因就診請假扣薪及留職停薪損失共48,803元,且105年一年間因傷休養及復健治療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以29,921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59,052元(計算式:29921×12=359052),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歷經二次手術,日常起居均需使用輔具及家人協助,且因長期需回診治療而無法勝任原任職工作,精神上因此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失500,
000元,上開金額合計1,087,074元。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074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
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輔具費用、機車維修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在36,000元範圍內,亦不爭執。惟請求在家修養之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僅係無法順利行走,應未達全日看護之必要,另精神慰撫金亦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故請求依過失相抵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月6日7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及新厝路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㈡、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慰撫金外之費用,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就看護費用及慰撫金費用請求是否過高?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6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0000000000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CP7-
367普通重型機車○○○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南北向車道是否有其他來車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過失傷害罪嫌將被告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後可。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機車相撞肇事,致原告受傷,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原告醫療費92,102元、就醫及復健交通費7,807元、輔具費用5,760元、機車維修費9,550元,另因就診請假扣薪及留職停薪損失共48,803元,且105年一年間因傷休養及復健治療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以29,921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59,
052元(計算式:29921×12=359052),均不爭執。至於原告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105年4月20日至23日)及出院後4週內共32日,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64,000元,被告認為該費用過高;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歷經二次右膝關節鏡外側半月板修補手術,日常起居均需使用輔具及家人協助,多次醫囑宜休養,又均需使用輔具及家人協助,是本院認原告請求前揭看護費之損害64,000元,應屬必要合理。又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長期需回診治療而無法勝任原任職工作,精神上因此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失,原告主張其受此項傷害,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傷勢嚴重,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大學學歷,原為食品公司員工,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104年度所得334,258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學歷,業工;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104年度有近50萬元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以上金額合計887,074元(計算式:92,102元+7,807元+5,760元+9,550元+407,855元+64,000元+300,000元=887,07
4元),又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權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讓路線,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六十責任,被告負百分之四十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354,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87,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
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紘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