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良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4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良賢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補充「曾良賢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任意性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既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害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貿然闖越紅燈,且於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漠視用路人安全,並危害交通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尚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發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9年度偵字第20056號被告曾良賢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良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22時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LM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大慶街往福田路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高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地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向左往大慶街方向迴轉,適 吳婕 綾與 洪國柱 (所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該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步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人車發生碰撞, 吳婕綾 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及右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婕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良賢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之供述│況;闖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致告訴人吳婕││││綾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吳婕綾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犯罪│││證明書│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談話紀│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臺中市○○○○○道路交│狀況;闖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致告│││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訴人吳婕綾受有傷害之事實。│││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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