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農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農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沿該路段往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後應補充記載「,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未依標線指示而錯行車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農興於本案行爲後,刑法第28
4條固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廢除業務過失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而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69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駕車時更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林佑星 因此受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仍屬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及擔任營業小客車司機,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9年度偵字第13766號被告蔡農興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農興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建成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途經設有行車管制之不對稱號誌交岔路口時,右轉彎前應提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又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往振興路方向行駛,適林佑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往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蔡農興見狀閃避不及,與林佑星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林佑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T07即四肢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股骨粗隆骨折等傷害。又蔡農興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佑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農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佑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 陳柏清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持有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調解委員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足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且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