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10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游子萮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游子萮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叁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游子萮(下稱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起經本院羈押,迄同年7月14日經當庭釋放出所,共計受羈押29日,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29號、106年度訴字第3014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34、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刑事補償金14萬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於上訴案件經駁回者,係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8年1月
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29號、106年度訴字第3014號判決請求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34、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9年5月11日確定,請求人於109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補償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請求人於前開無罪判決確定起2年內之109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程式上尚無不合。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05年6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
為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於翌日(16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持有紐西蘭護照,其他親屬皆居住紐西蘭,亦尚有共犯未到案,而請求人所述與共犯 王羿雄 所述細節略有不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當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5年7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雖涉犯詐欺等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於當日裁定准以新台幣2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遂於同日由具保人 游榮興 繳納保證金20萬元後釋放請求人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地檢署105年6月16日訊問筆錄、該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05年6月16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05年7月14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稽。據上,本件依前揭規定,請求人於前述案件受羈押之日數,即應自105年6月15日為警執行拘提時起算至105年7月14日具保獲釋為止,共計羈押30日。請求人誤以105年6月16日裁定羈押日為始日計算,尚有違誤,併予敘明。
㈡又經本院調取前述案件卷宗審查結果,認請求人並無刑事補
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於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故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從而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情形,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㈢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準此,前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已具體敘明檢察官何以認定請求人涉犯詐欺罪嫌,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而本院於羈押訊問時,亦有對請求人告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使請求人得以表示意見,而認請求人有前開羈押之理由,故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裁定羈押,既均與法律要件無違,復無明顯不當之處,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固以每日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受羈押當時是大時代停車場及因自然美感生活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每月營業額大約有40萬元,利潤大約有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然經本院調閱請求人於105年間之所得資料,其營利所得僅18元、薪資所得合計為24萬9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再請求人提出之因自然美感生活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4年5至6月之銷售額僅為14萬3110元;另雖請求人提出戶名為「舒福企業社游子萮」、「因自然美感生活有限公司」、「游子萮」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亦僅可見有款項之進出或代扣勞保費、健保費等,是以,雖可認請求人於受羈押時確有經營事業,然尚難依請求人所陳及上述資料認定請求人有因前述案件受羈押工作及收入減損之具體數額。而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38歲,自陳因此罹患憂鬱症、工作停擺、長達3年無法陪伴在紐西蘭之家人,再考量請求人因受本案羈押致身體自由受到禁錮,精神同感痛苦,名譽亦受減損,復斟酌請求人羈押期間係自105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4日,共計30日,斯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等一切情狀,認國家補償以每日3000元為適當,請求人請求以每日5000元補償,顯屬過高。據此,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9萬元(計算式:3000元x30日)。至於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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