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7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補充:「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1年1月2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3年7月13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案係財產犯罪,本件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二者不惟所侵害之法益迥異,及其規範之目的與犯罪之類型,均存有相當懸殊之差異,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難認本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即不予以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予以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斯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為警查扣,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並配合製作筆錄及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卷第43、49頁),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2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後,因緩起訴處分期間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門診治療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及現行法律規定,即應依法論科,而無庸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至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04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及其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284│││公克)及其包裝袋│├──┼─────────────────────┤│二│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