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6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璟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第1096號、第1097號、第1098號、第1169號、第141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璟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共零點伍伍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邱璟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月26日9時22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6日9時22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5年2月2日9時52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日9時52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05年2月16日10時7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6日10時7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於105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其母發現其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一包驗前淨重為0.
569公克、驗餘淨重為0.557公克;另一包驗前淨重為0.00
9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塑膠藥鏟1支,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於105年4月22日19時37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2日18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另涉他案為警當場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3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㈥於105年4月28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4月28日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拘提,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2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暨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璟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㈣之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㈤及㈥之部分,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分別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欄一、㈡至㈥之部分,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5年
2月18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5年2月24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5年3月7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5年3月29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5年5月10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5年5月16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疑似嗎啡安非他命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105年度他字第447號偵卷第2頁、第4頁;
105年度他字第505號偵卷第2頁、第3-1頁;105年度他字第592號偵卷第2頁、第3之1頁;105年度毒偵字第49
2號偵卷〈下稱第492號偵卷〉第39頁、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A卷〉第12頁;內警刑字第00000000
000號警卷第12頁、第13頁;潮警偵宇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第14頁)。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其中一包驗前淨重為0.569公克、驗餘淨重為0.557公克;另一包驗前淨重為0.009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報報告日期105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0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第492號偵卷第36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1份、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㈡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其中一包驗前淨重為0.569公克、驗
餘淨重為0.557公克;另一包驗前淨重為0.009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塑膠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
有,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A卷第3頁、第492號偵卷第7頁),衡情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塑膠藥鏟1支均已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之部分│邱璟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之部分│邱璟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之部分│邱璟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㈣之部分│邱璟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共零點伍伍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5│事實欄一、㈤之部分│邱璟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一、㈥之部分│邱璟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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