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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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惠
黃信昌阮翊倪玉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74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寶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信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翊、倪玉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對陳寶惠、黃信昌、阮翊、倪玉芬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對陳寶惠、黃信昌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寶惠、黃信昌、阮翊、倪玉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寶惠、黃信昌、阮翊、倪玉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寶惠、黃信昌、阮翊、倪玉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陳寶惠、黃信昌、阮翊、倪玉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陳寶惠、黃信昌、阮翊、倪玉芬自民國104年
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共同提供上開房屋、電話、傳真機充為賭客及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足徵被告陳寶惠、黃信昌、阮翊、倪玉芬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進行賭博、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陳寶惠、黃信昌、阮翊、倪玉芬所為上開普通賭博、
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均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均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黃信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年5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陳寶惠、黃信昌、阮翊、倪玉芬共同經營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與其他賭客對賭之行為已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實有不該,且被告陳寶惠、黃信昌居於主謀之地位主導賭博場所之營運,其等行為可責之程度,自係尤重於受僱於被告陳寶惠、黃信昌管理賭博場所運作之被告阮翊、倪玉芬,惟被告陳寶惠、黃信昌、阮翊、倪玉芬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陳寶惠、阮翊、倪玉芬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3、44頁),其等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坦認犯行,則被告陳寶惠、阮翊、倪玉芬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陳寶惠、阮翊、倪玉芬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陳寶惠居於主導之地位,與被告阮翊、倪玉芬居於附從地位之不同等情狀,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寶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命被告阮翊、倪玉芬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㈧至被告黃信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年5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
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對被告黃信昌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傳真機4臺、華碩筆記型電腦(
含鍵盤)1臺、聯想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1臺、HP列表機2臺、計算機5臺、104年9月15日簽注單1捲、104年9月17日簽注單3張、104年開獎日期表1張、
104年9月17日六合彩通告1張、台號賠率表2張、電話單
1張、牌支速見表2張、帳單13張、寫有88->機車只計台組標籤3張、電腦操作程序單(手寫)2張,為被告陳寶惠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寶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陳寶惠、黃信昌、阮翊、倪玉芬宣告沒收。
㈢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沒收或追徵說),因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自無「利得」可資剝奪,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寶惠、黃信昌、阮翊、倪玉芬雖共同為上開犯行,然因上開犯行所得之簽注賭金悉由被告陳寶惠、黃信昌取得之情,業經被告陳寶惠、黃信昌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可見被告陳寶惠、黃信昌對於該等簽注賭金具共同處分權限,而被告阮翊、倪玉芬則並未取得該等簽注賭金,亦對被告陳寶惠、黃信昌所獲得之該等簽注賭金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揆諸前揭意旨,本院僅依卷內資料認定被告陳寶惠、黃信昌具共同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金額,茲先敘明。
⒉被告陳寶惠於警詢時陳稱:其只做2至3期,每期約賺7,00
0元至8,0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第5頁背面),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只認定被告陳寶惠、黃信昌從事2期「六合彩」賭博,且每期賺現金7,000元。從而,被告陳寶惠、黃信昌之犯罪次數經估算後既為2期,則以每期可獲利7,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被告陳寶惠、黃信昌之犯罪所得應為現金1萬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陳寶惠、黃信昌宣告連帶沒收;又因該等現金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1│傳真機│4臺│├──┼─────────────┼─────────┤│2│華碩筆記型電腦(含鍵盤)│1臺│├──┼─────────────┼─────────┤│3│聯想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1臺│││盤、滑鼠)││├──┼─────────────┼─────────┤│4│HP列表機│2臺│├──┼─────────────┼─────────┤│5│計算機│5臺│├──┼─────────────┼─────────┤│6│104年9月15日簽注單│1捲│├──┼─────────────┼─────────┤│7│104年9月17日簽注單│3張│├──┼─────────────┼─────────┤│8│104年開獎日期表│1張│├──┼─────────────┼─────────┤│9│104年9月17日六合彩通告│1張│├──┼─────────────┼─────────┤│10│台號賠率表│2張│├──┼─────────────┼─────────┤│11│電話單│1張│├──┼─────────────┼─────────┤│12│牌支速見表│2張│├──┼─────────────┼─────────┤│13│帳單│13張│├──┼─────────────┼─────────┤│14│寫有88->機車只計台組標籤│3張│├──┼─────────────┼─────────┤│15│電腦操作程序單(手寫)│2張│└──┴─────────────┴─────────┘附表二:
┌──┬─────────────┬─────────┐│編號│品名│備註│├──┼─────────────┼─────────┤│1│賭博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