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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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容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111年度偵字第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容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余容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3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0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7月30日8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其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無相關全家商品虛擬點數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21時許,在臉書社團見 張虹溱 欲收購全家虛擬點數之貼文,即以暱稱「 黃永智 」傳送訊息向張虹溱佯稱其有「大拿鐵50杯」之全家商品虛擬點數可供販售云云,致張虹溱瀏覽後陷於錯誤,誤信余容杏確有履約之真意,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10分許,儲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余容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綁定之全家錢包。嗣張虹溱嗣遲未收到所購商品,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容杏分別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7頁、偵一卷第51-52頁、本院審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虹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3頁),並有有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尿號:R11013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0132)各1紙(見警一卷第3、11頁)、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全家錢包交易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6-10頁)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其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又其明知無全家商品虛擬點數可供販售,猶意圖欺騙他人,以前開不正當之手段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動機及行為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又本件詐得之金額為1,500元,尚非甚鉅,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詐欺部分尚未賠償告訴人)、前科素行(曾因施用毒品、詐欺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未經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