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連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 林森 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林森一路與林森一路255巷之交岔路口前之林森一路253號,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紅色實線處,並逕自開啟左前側車門下車,適後方有少年康○○(年籍在卷)騎乘腳踏車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致康○○之腳踏車前車頭撞擊甲○○車輛左前側車門,康○○乃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及擦挫傷、雙腿及腹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甲○○肇事後駕車將康○○送往大同醫院就醫,並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大同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9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3頁),惟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臨時停車之林森一路253號乃林森一路與林森一路255巷之交岔路口旁,且路旁繪有禁止停車之紅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第44頁至第46頁),堪認該處不得臨時停車,然被告卻逕自臨時停車,且未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下車,被告對本次車禍確有過失甚明。
三、康○○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康○○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尚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審交易卷第29頁),以保障其權利。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駕照,卻仍開車上路,且未依規定停車及開啟車門,其過失程度甚大;且造成康○○受有上開傷勢;又雖與康○○達成調解,但迄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審交易卷第31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