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雨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鍾雨珊 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雨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三多三路與文橫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紅燈左轉駛入文橫二路,適有 王晟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橫二路由北往南駛來,亦疏未注意,以時速約5、60公里超速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王晟軒受有四肢及兩側骨盤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嗣鍾雨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晟軒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雨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晟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照片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5頁),惟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1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之行向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見他卷第69頁),被告卻疏於注意,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及交通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紅燈占用來車車道左轉,應有過失甚明。
三、又王晟軒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出具之王晟軒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他卷第11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晟軒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王晟軒騎車未注意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即以時速約5、60公里行經該路段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王晟軒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2頁、第71頁、第78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然王晟軒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鍾雨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卷第8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因被告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駕照,卻逕自騎車上路,動機可議;又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紅燈占用來車車道左轉,過失程度甚大;又造成王晟軒受有「四肢及兩側骨盤多處挫擦傷」之傷勢,迄今仍未獲得王晟軒之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再衡以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通緝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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