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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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賢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並補充被告吳志賢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我撿到被害人FUJITAMEGUMI的滑步車時,以為是有人忘記拿走的,就先把它帶回家,想說再找時間去派出所報案,但後來工作太忙就忘記了,我不是故意的等語。然查,被告既知悉所拾獲之滑步車係他人遺留之物,倘其確有意將該車返還被害人,即理應於現場等候失主,且縱等候無著,亦應將該車及時交予警察機關處理,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上班時間係至晚上19時(見警卷第9頁),顯見其下班後應仍有充裕時間得以前往警局送交此物,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於取走該車後遂逕離開現場,嗣後甚將之放於家中長達6日而均置之不理,未交存警察機關或自治機關公告招領,乃遲至110年11月28日接受警方調查時,方將該車交予警方處理,是自被告未有何試圖歸還該滑步車之舉等情以觀,足認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將滑步車暫放在勞工公園之石椅旁,前往附近市場購物,約20分鐘後始返回原處,卻發現滑步車已不見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其滑步車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是該滑步車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無訛。再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及被害人之滑步車脫離本人持有而無人看顧,竟起念侵占該滑步車,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侵占之滑步車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所侵占財物之種類暨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見警卷第12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侵占之滑步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4號被告吳志賢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7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與滇池街口(勞工公園旁),見FUJITAMEGUMI放置於勞工公園休息石椅旁之滑步車1輛無人看管,其應知悉該滑步車係他人所遺留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走後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載運滑步車離開現場,經FUJITAMEGUMI發現滑步車不翼而飛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取走滑步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賢於警詢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FUJITAMEGUMI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載運滑步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取照片7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涉有竊盜罪嫌,然依被害人FUJITAMEGUMI於警詢中所述,其將滑步車放置在勞工公園休息石椅旁,再前往一旁之市場購物。約20分鐘後始返回放置滑步車之位置,是該滑步車並無人看管,是依被告主觀認知,該滑步車或係屬他人遺失或遺留之物品,被告所為應僅該當於侵占遺失物,報告意旨應有誤會,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聲請部分具有同一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檢察官蘇聰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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