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09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浩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所為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吸食工具,自首並坦承犯行,之前戒癮治療期間是因另犯肇事逃逸罪恐遭判刑,情緒低落始藉由毒品逃避,導致療程未完成,今已遠離毒品,又因手部開刀有復健需求,懇請改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1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
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3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14、79、80頁),並有削尖吸管1枝扣案,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1至35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偵-1477)在卷可稽(偵卷第37、83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
1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期間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
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此不待言。
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7年度毒偵字第559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刑事卷宗第95至97頁)。審酌被告獲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未因此戒慎自律,再度施用毒品而犯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甚為薄弱,機構外處遇對於被告顯無成效,實有以機構內處遇程序施以觀察、勒戒,同時斷絕被告得任意取得毒品途徑之必要。
㈣從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之緩起訴處分期間,仍有施用毒
品之行為,機構外之處遇對被告確無成效,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未再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