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49號聲請人即第三人 黃珠玲 聲請人即原告 林加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陳聖涵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由第三人黃珠玲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第三人黃珠玲代原告林加偉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林加偉業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聲請人即第三人黃珠玲所有,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9號塗銷抵押權案件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黃珠玲,是應由黃珠玲繼受上開土地之法律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黃珠玲承當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林加偉於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珠玲乙節,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且相對人即被告蔡雅雯對於系爭土地已移轉所有權予黃珠玲之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屬實。蔡雅雯雖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移轉於黃珠玲為由,不同意黃珠玲承當本件訴訟,惟依林加偉106年12月11日提出之起訴狀記載,林加偉係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竟遭被告無權處分設定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抵押權,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故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黃珠玲既已受讓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林加偉亦具狀表示同意由黃珠玲承當訴訟之意(見本院卷第88頁),僅蔡雅雯不同意,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由第三人黃珠玲代林加偉承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