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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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債務人 李進德 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周玉萍
王行正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100元,還款期限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99,200元,清償成數約為22.9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28,000元及保單解約金每月攤提3,297元(見卷第41頁,計算式:截至民國106年2月13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總額為237,395元/72=3,297元)外,名下並無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799,2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現從事碗盤出租之工作,租給廚師或餐廳,其稱每月薪資平均為28,000元,經本院調查、詢問(見卷第344、345頁)、向稅捐單位函查(見卷375、376頁)及經債務人具狀釋明(見卷第381、382頁)後,均查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堪推定為真實。從而,足認債務人確有上開薪資收入,且加計保單解約金每月可攤提3,297元,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確為31,297元。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400元、租用房屋居住及放出租物之租金5,000元、勞保費1,326元、健保費810元、水電瓦斯費1,15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480元、預備緊急費用2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500元、營業用水電費2,300元及營業用交通費2,500元等,共計20,166元。
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其營業成本即營業用水電費2,300元及營業用交通費2,500元後之必要支出為
15,366元,其每月生活費用略高於內政部公布10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388元之支出,惟上開每月租金支出係包含放置出租物,且上開數額標準實已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平均支出(主計處公告宜蘭縣105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099元),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且其所列營業用支出亦屬合理。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為11,131元,已用11,100元(99.72%)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另債務人因近年來一般人辦理婚喪喜慶,大多轉往餐廳訂桌宴客,致收入減少。惟如將來景氣復甦或廚師辦桌業興旺,使債務人收入增加,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著提升者,各債權人自得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償債成數過低,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數,併此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799,2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吳慧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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