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3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3號107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麗榮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榮昌 (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銘龍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明芳
黃伯家 許玫蘭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府訴三字第10509159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市○○區○○路5段18號1樓(第一種商業區,下稱系爭場所)經營洗衣業,經民眾多次陳情有異味逸散情事,經被告前衛生稽查大隊(民國105年8月1日更名為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派員於104年12月25日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場所除味設備未臻完善致烘衣時常有異味產生,乃開立環稽中勸字第AB01617號環境稽查勸告通知單,並限期於105年1月25日前改善完成。嗣被告稽查大隊會同委辦檢測廠商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利公司)人員於105年3月8日14時30分許,至系爭場所稽查,有原告林姓員工及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等人在場,經進行採樣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45,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10(450%,未達500%)。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4月19日Y03105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原告不服,於105年5月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嗣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105年5月13日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105年5月19日改善完成;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104年6月5日被告稽查大隊首次至系爭場所進行空氣污染檢查,稽查人員未使用任何工具,僅以個人嗅覺即開立稽查勸告通知單。嗣104年12月25日被告稽查大隊再次前來系爭場所進行空氣污染檢查,同樣僅以嗅覺即開立稽查勸告通知單,命原告加強改善,並將不定期進行官能異味測定採樣。被告未再給予指導,令原告無所適從。自助洗衣業空氣汙染部份僅能依照商業區標準為10的數值規範,但多為消費者自行攜帶家用洗滌劑來店使用,惟若於一般家庭自用,則無標準值為10的限制,如此營業與非營業的差異,法令規範限制不合理。
(二)原處分所依據之空氣污染物採樣方法及採樣過程,均於法不符。
1.被告所使用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自77年起便作為檢驗空氣異味之檢測標準,一直有易受人主觀影響、易受外在因素干擾、異味污染物樣本難以證明為受測人所排放等諸多質疑,是否仍為合適之檢驗方法,已非無疑。
2.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既有諸多不確定干擾因素使結果不正確,於檢測時,自應遵循標準作業流程,系爭場所之左右店家分別為中醫診所及咖啡廳,店門口正對著六線道的大馬路,原處分選定之採樣地點,位於該棟大樓排水溝之正上方,無法排除客觀環境污染因素,被告亦未採取任何排除干擾之措施,該次採樣於法不符。且檢測報告中,並未提到採樣袋檢測判定之氣味為何種屬性(僅記錄為異味),顯無法由檢測報告中,證明該採樣袋之氣體為原告所排放,原處分顯違背證據法則,難謂適法。。
3.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之採樣分析紀錄表,周界檢測中異味污染物檢測記錄表中,對於現場採樣之紀錄一欄,亦記載「現場味道性質:無」。是以現場並無臭味、異味等污染源,被告如何認定所採樣之異味污染物係由原告所排放?顯見採樣污染物與原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原處分違背證據法則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之規定,難謂適法。
4.本案之檢測人員於105年3月8日測量時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未告知採樣程序中受測人得行使之權利(如得選擇受測點)或應注意事項(如採樣袋是否記載於記錄表中),即命原告於「採樣紀錄表」中簽名,於簽名後始進行採樣程序,其行政程序實有瑕疵。即使採樣人員未遵循標準作業流程進行採樣,原告非專業人員亦非相關產業人士,完全不知如何當場提出異議;況「採樣記錄表」係於採樣程序前就先簽名,更無法證明原告有為整個採樣過程背書之意思。
5.原處分僅於原告店門口進行採樣,並未依常規另於採樣點上風處檢測以取得背景環境污染值,以供參考判定,有違違背證據法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更與法有違。採樣當天臺北市內湖區之空氣品質監測報告,其PM10數值為當月最高,亦即當天市區空氣品質狀況極差,於此背景前提下,為確信採樣之異味污染物係由原告所排放,採樣程序上應於週界上、下風處各擇定採樣點進行,進行比較後始能證明系爭場所與異味污染物之因果關係(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已確認檢測單位於週界上、下風處各擇定採樣點進行採樣,為主管機關之行政慣例),本案中被告既未遵循此一行政慣例另於周界上風處採樣,亦未提供任何合理說明毋須另於上風處採樣之理由,已違背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三)原告於裝設活性碳過濾之大型排風口後仍然被認為未積極改善,惟被告並未給予原告行政指導,自始至終完全未說明何謂有效的改善措施,被告從未指導原告應如何改善才能合格,亦或是連被告亦不知何謂有效的改善措施。是客觀上並無任何可以避免檢測超標之方法,故原告對於原處分所稱之情事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實不應予處罰。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及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環保署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並針對異味污染物訂有周界及排放管道之排放標準,據以管制。原告經營洗衣業排放異味污染物,經民眾多次陳情有異味逸散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故被告始進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檢測過程原告人員均在場,且被告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3條第1款、第5條規定,於周界選擇檢測之採樣位置,能夠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原告污染源所逸散,其中風向、風速等各項採樣及環境記錄資料,均依規定詳實記載於檢測報告書中,檢測過程原告人員均在場,並未提出異議。另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97年2月12日環署空字第0970005942號函、102年09月03日環署空字第1020070237號函規定,不論一般家庭或營業場所排放之異味污染物均應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被告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採樣檢測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45,已超過排放標準(標準值10),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二)依據被告稽查大隊105年3月8日稽查單編號GNo.638422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載以:「查時會同業者及採樣公司與大樓管委會總幹事進行採樣,採樣點於洗衣店出入口前,店內有1烘衣機運轉中,有烘衣味道,淡淡的……污染發生源相關位置……(圖)……」,有經原告林姓員工及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等人簽名之該紀錄單、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該法規定之檢驗測定。被告所委託檢驗之建利公司為環保署認證合格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領有環保署環檢字第055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環保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適用於大氣、周界及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量測,本方法係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3個嗅袋中的1個(另2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異味污染物(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異味污染物濃度表示。以稀釋原理計算污染程度,從稀釋倍數10、30、100、……依序測定,透過反覆稀釋過程,依據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整體判定結果計算,並非屬一個人的判定,屬於客觀科學方法。稽查當日係依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對原告進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檢測,其檢測之採樣位置,能夠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原告污染源所逸散,其中風向、風速等各項採樣及環境記錄資料,均依規定詳實記載於檢測報告書中。另建利公司亦於檢測報告書中簽署「檢測作業保證書」,針對檢測方法及品保品管等以示負責。
(四)採樣過程排除雨水側溝、中醫店及咖啡店等干擾,從採樣過程錄影光碟中可見,採樣下方的雨水側溝係有覆蓋,其係疏導排放雨水所設,與一般排水溝有家庭污水不同。採樣高度離地高度約2公尺,並無干擾採樣,採樣當時鄰近中醫店並未開門營業,另咖啡店廚房排氣管道係朝向另一端社區中庭排放,並非朝向採樣地點,均已排除二店干擾,採樣過程符合規定,亦依規定詳實記載於檢測報告書中,且原告人員在場亦無提出異議。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稽查大隊104年12月25日環境稽查勸告通知單(本院卷第86頁)、105年3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105年4月19日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卷第9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13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29-140頁)、在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情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本件異味污染物之檢測,是否有據?被告認定原告排放之異味污染物,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其相關檢測程序及結果是否合法?原告就原處分認定之污染情事,有無故意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56條第1項、第2項、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異味污染物前經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公告為空氣污染物,其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此有環保署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在卷可參。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則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10)、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場所經營自助洗衣店,經民眾陳情有異味逸散情事,被告稽查大隊派員於104年12月25日前往稽查,查得周界有些許洗衣劑異味逸散,除味設備未臻完善,乃開立環稽中勸字第AB01617號環境稽查勸告通知單,並限期於105年1月25日前改善完成,其後因續接獲陳情,被告稽查大隊乃會同委辦檢測廠商建利公司人員,於105年3月8日14時30分許,至系爭場所稽查採樣,並將採樣樣品送交建利公司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45,逾排放標準值10等情,有104年12月25日稽查勸告通知單(原處分卷第72頁)、被告查處紀錄明細表(原處分卷第49頁)、105年3月8日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原處分卷第15頁)、建利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可稽,故被告於接獲異味污染檢舉後,初步派員進行官能檢查,並勸導改善;嗣因原告未有改善成果,仍續有檢舉,被告始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並依檢測結果,判定原告系爭場所排放之異味污染物未符合該區域(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據為作成原處分之基礎,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原告質疑被告稽查人員並非專業聞臭人員,即開立稽查勸告通知單,尚有誤解。
(四)原告主張被告採用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並非合宜之檢測標準,且被告執行檢測時,亦未遵循標準作業流程,以排除諸多不確定干擾因素一節,經查:
1.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前經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適用於大氣、周界及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量測,其方法係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3個嗅袋中的1個(另2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聞出之稀釋倍數,以異味污染物濃度表示。本件會同被告進行檢測之建利公司,亦經環保署審查合格發給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其許可項目及方法含有本件所涉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參檢測報告第176-179頁),故原處分所據之測定方法及執行機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泛言檢測方法並非合宜,核屬個人意見,尚不足取。
2.原告主張被告僅於系爭場所門口採樣,未依常規於採樣點上風處檢測以取得背景環境污染值以供參考云云,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係要求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本件檢測使用之方法,係於周界採樣後,再進行官能測定,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即可,並未指定應於上、下風處等特定地點分別採樣,此乃因異味污染物類型之空氣污染物,係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直接間接對公私場所附近居民之生活環境及品質造成影響,故前開規定以異味污染物採樣時,應於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之外,且能判定異味污染物為欲施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之任何地點為之,符合異味污染物排放及影響環境之自然情狀,尚無不合。
3.查系爭場所位於社區大樓之一樓,營業場所之出入口設有玻璃門,洗烘設備面對玻璃門排列,另設有消毒藥水、洗衣劑及柔軟精之自動販賣機,門外有階梯(四階),連接至社區之周邊空地,被告會同原告代表 林麗絲 、大樓總幹事 李百強 、及建利公司人員進行檢測採樣,於階梯下方社區空地處,面對原告系爭場所出入口正前方架設採樣點(參原處分卷第54頁照片),店內有1烘衣機運轉中(參原處分卷第15頁稽查工作紀錄單),當日原告人員就採樣位置並無異議,是被告在系爭場所周界外之社區空地,面對原告出入口進行採樣,且採樣時原告系爭場所玻璃門呈開啟狀態,故被告主張所收集之氣體,足堪判定係源自原告系爭場所逸散,並無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相關採樣規定,尚屬可採,
4.原告雖主張採樣儀器架設於大樓排水溝正上方,且未排除鄰近之中醫診所及咖啡店之干擾,無法判定污染物係由原告系爭場所排放云云,經查,採樣處下方之排水溝係經覆蓋,與開放式之排水溝不同,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66頁),且依採樣照片所示,採樣架高於採樣人員身高,故與地面有相當距離,原告認會受排水溝之異味干擾,尚非可採。又採樣當時鄰近中醫診所並未營業;而咖啡店廚房排氣管道係朝向另一端社區中庭排放,並非朝向採樣地點,且咖啡店出入口為關閉狀態,亦有照片可參(原處分卷第55-56頁),故被告主張已排除二店干擾等情,應可憑信。另原告復稱採樣位置鄰近成功路5段,恐受車輛廢氣影響,實則採樣處並非緊臨成功路5段,其中尚隔有該大○○○區○○○○○路面,且採樣方向亦非面對道路,故被告主張其所為周界測定,應足判定採樣樣品係由原告系爭場所排放,堪予憑採。至於原告引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主張應分別於周界之上風處及下風處各自採樣參考一節,經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並未規定應於周界之上下風處分別測定,是否因該案受測環境係屬大型廠區,有關判定異味污染物為欲施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之地點,其複雜及困難程度較高,以致實務上於判定時作法或有出入,惟其目的均在選定適當地點測定,而非謂有不同之採樣規定,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周界採樣未排除可能干擾,違背採樣實務及證據法則云云,尚不足採。
5.被告會同建利公司進行周界檢測,已將基本資料、現場採樣結果記錄、採樣點位置標示等載於周界檢測中異味污染物檢測記錄表,並附於檢測報告可參,且採樣後之氣體樣品,亦經封條封存由建利公司處理,有運送接收記錄表(原處分卷第14頁)可證,而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45,逾排放標準值10等情,亦有檢測報告可憑,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應屬有據。又被告於接獲原告異味污染之檢舉後,已先派員檢查並提醒原告注意改善,原告雖以其經營方式,係消費者自備清潔劑到場使用,與一般家庭洗濯並無不同,惟原告應注意其營業場所係供多座洗烘設備同時運作,逸散異味程度與一般家庭自屬有別,其未積極採取有效之防制措施,致未能改善,以致於本件檢測後,仍有未符排放標準之情形,則原告就此即難謂無過失。故被告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以原告污染程度A(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未達500%,A=1)、危害程度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B=1)、污染特性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1),計算原告(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計算方式為AxBxCx10萬元),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並命限期改善及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105年5月19日改善完成;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林秀圓法官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