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林天賜
傅俊龍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 之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駁回其訴,判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6年5月25日確定,再審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106年6月26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然再審原告遲至107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章用印於再審原告「再審聲請狀」首為憑。再審原告復無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然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訴已因逾期而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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