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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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46號抗告人 蔡雅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加偉 、 黃珠玲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達進 (下稱陳達進)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向前所有權人 林梓垚 買受,於105年7月6日與同地段118、1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新翔建設有限公司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而為貸款,嗣陳達進因和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林加偉(下稱林加偉),惟林加偉對伊並無可資塗銷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縱其以夫妻贈與為由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黃珠玲(下稱黃珠玲),亦無可據以塗銷伊之系爭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得以移轉。原裁定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黃珠玲,而裁定准許黃珠玲承擔訴訟,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之一造縱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學說上所稱當事人恆定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而與受移轉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以期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故乃酌採訴訟承繼主義,受移轉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如僅他造不同意時,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乃增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際,法院即須實質審查第三人是否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以為准駁之依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三、經查:林加偉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抗告人無權處分設定系爭抵押權,妨害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有林加偉於106年12月11日之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至3頁),可知林加偉係基於所有權(物權)之法律關係,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次查,林加偉於106年12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珠玲,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按(見原法院卷第78頁);林加偉於訴訟繫屬後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黃珠玲,則原法院循受讓人黃珠玲之聲請(見原法院卷第73頁),裁定准許由黃珠玲代林加偉承當訴訟,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林加偉對於抗告人並無得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黃珠玲,亦無法律關係可移轉為由,不同意由相對人黃珠玲承當本件訴訟。惟抗告人主張情節,係屬實體權利存否之本案判斷問題,要與應否准許黃珠玲承當訴訟無涉;抗告意旨所指顯有誤解,難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黃珠玲以其業經林加偉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經移轉為由,聲請承當訴訟,為有理由,原法院裁定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