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東輝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東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輝因銀行法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37號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1年1月31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8月1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東輝因銀行法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1年1月31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月
26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8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