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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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69號聲請人 周大 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臺聲字第123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民國(下同)103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書狀所載,均係就其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債務糾紛及相對人可自不動產擔保額度內扣繳利息等事實陳述,並未指明本院103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具體再審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淑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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