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嗣於99年5月15日,甲○○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接受定期採尿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更正為「嗣經警於99年5月15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兩津便利超商遊藝場前」,發現甲○○行跡可疑而當場攔查,並以電腦查詢顯示為毒品應採尿人口,經取得甲○○同意隨同警方返回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並製作警詢筆錄。甲○○於警方發覺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將採集之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測結果,呈第1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被告甲○○於警方發覺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犯罪,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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